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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颜景华与张道琴、张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华,张道琴,张道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颜景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琴,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中山市大涌镇。被告:张道群,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西区。原告颜景华诉被告张道琴、张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琴、张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华诉称:原告一直向中山市大涌镇鑫博拉链厂(以下简称鑫博厂)供应拉链头,现经结算,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该厂供应了货物共计842312元。该厂共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该厂仍拖欠原告货款251500元。鑫博厂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据了解,该厂实际由张道琴、张道群共同经营,故要求二被告对以上货款共同承担责任。期间,原告以正泰链头五金厂(以下简称正泰厂)的名义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正泰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颜景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106张,托运单26张,证明1份。被告张道琴、张道群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张道琴、张道群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颜景华以正泰厂的名义,张道琴以鑫博厂的名义,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正泰厂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鑫博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道琴。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正泰厂向鑫博厂供货842312元,期间鑫博厂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止,鑫博厂尚欠正泰厂货款25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正泰厂提交送货单及托运单予以佐证。经查,送货单中有部分单据为张道琴签收。庭审中,颜景华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鑫博厂是由张道琴与张道群共同经营。由于鑫博厂拖欠正泰厂的货款,正泰厂的经营者颜景华遂具状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颜景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道琴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X号至X号星湖一街X幢X房相当于250000元的房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博厂欠正泰厂251500元货款的事实有颜景华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且鑫博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颜景华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鑫博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道琴;正泰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颜景华,故鑫博厂的上述欠款应由张道琴向颜景华支付。张道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颜景华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颜景华没有证据证明张道群也是鑫博厂的经营者,故颜景华要求张道群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琴、张道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景华支付货款25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43元(原告颜景华已预交),由被告张道琴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