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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景曙华与马超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曙华,马超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景曙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住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幢*单元***室。被告:马超杰,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1********,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东路***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号。原告景曙华为与被告马超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曙华、被告马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曙华起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波导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7幢3单元106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93206.88元及转让费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转让费38000元,余款10000元于过户当日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该房屋按照政策规定需要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待房屋允许转让后六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愿意办理,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过户时,无论房屋价格高低,原、被告双方不再支付任何差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93206.88元及转让费38000元。2013年3月,该房屋已经符合过户登记条件,但之后的六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始终推脱,至今未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7幢3单元106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马超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2007年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到现在已经过了五年时间,这期间该房屋一直在其名下,给其买房、贷款、享受公司购房优惠政策等带来一定不利影响,房屋其同意卖给原告,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再另支付其经济损失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向波导公司购买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及原、被告约定待房屋允许转让后六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3、收条、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93206.88元、契税及第一年物业管理费5934元及首笔转让费38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5、缴纳物业费收据二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由原告在支付,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安居计划”实施细则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在上海特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公司相关政策,如果公司员工新购置房屋是全国范围内的首套住房就可以享受公司相关政策向公司借款买房享受六年无息的优惠政策,因为案件涉及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其无法享受公司优惠政策的事实。2、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必须保证购房人名下没有房屋才能享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政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与案件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工作单位及银行、单位的相关购房优惠政策,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国家房产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措施,国家房产新政及与此相关的银行、单位的购房优惠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以此为证据,要求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或者变更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向波导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7幢3单元106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93206.88元及转让费48000元,第一期转让费38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期转让费10000元于过户当日,过户手续正式办理之前支付。并约定,按照政策规定,房屋允许转让后,被告应在六个月内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收及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过户时,无论房屋价格高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支付任何差价。按照政策规定,房屋允许转让后六个月内,被告不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93206.88元及转让费38000元。2013年4月,该房屋已经符合过户登记条件,但之后的六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始终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的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马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景曙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7幢3单元106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景曙华所有。本案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马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