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继春与被告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春,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郑继春,男,196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范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住范县城关镇西大街17号。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63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范县濮阳县城关镇龙堤293号。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西(紫东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豆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春与被告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07月15日、1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春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继春诉称:2011年06月23日,被告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由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09月22日。同日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教明中医综合楼共十层、大约1.2万平方米的已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使用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秋生、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和部分借款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和利息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5月28日止,自2012年03月28日起,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5‰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日至),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秋生辩称:累计欠原告200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公司)辩称:一、该借款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是王秋生个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对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该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相关利息应当按照央行的贷款利息计算,由王秋生支付;三、原告要求合同到期后按千分之三十五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王秋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发生变更,原合同失去效力,原告要求教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教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是:1、教明公司属医疗公益性机构,其财产性质属医疗公益性设施,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的设施不能设定抵押。2、教明公司所抵押的房产是和濮阳祥瑞职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据担保法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财产进行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原告与教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合同无效。3、教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确注明:“土地抵押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直接以本证抵押的,抵押无效”。综上,原借款合同发生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违背了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教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教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商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教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被告商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的要求共计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王秋生个人账户,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二组:财产转让交接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教明公司系被告王秋生与妻子李相瑞以2880万元购置所得,其中包括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公司是属于商业转让而非公益性质,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王秋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情况。被告王秋生未提供证据。被告商誉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范县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06月05日申请撤诉的案件所涉及的被告王秋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王秋生及商誉公司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本案中,被告商誉公司是借款人,如果是借款人,在原365号案件中又是担保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实际借款人应是王秋生,商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教明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土地用途是医卫慈善用地,公司财产是医疗设施,属公益设施;共有人是濮阳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该土地使用证规定,直接以本证作抵押的,抵押无效。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及关于被告还款情况的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已将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王秋生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商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誉公司、教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商誉公司提交的(2013)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教明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23日,被告商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商誉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秋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教明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期限自2011年06月23日至2011年0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07月04日付给被告商誉公司200万元、2011年07月05日付给被告150万元、2011年07月10日付给被告150万元,并于付款当日分别扣除利息7万元、5.25万元、5.25万元。被告商誉公司于2011年09月27日偿还原告117.5万元、2011年10月11日偿还21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偿还14.058万元、2011年12月01日偿还7.4万元、2012年01月31日偿还7.4万元、2012年02月28日偿还7.4万元、2012年03月28日偿还7.4万元,合计378.65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商誉公司、教明公司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商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教明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被告王秋生、商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该借据及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从被告王秋生当庭陈述及还款情况看,应认定双方对借款500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商誉公司还辩称,50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到王秋生个人账户,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均加盖有商誉公司印章,王秋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教明公司辩称,借据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借款时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2.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78.658万元。按照先支付付款当日应付利息,剩余款数偿还本金的标准,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认定:截止2012年03月2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247902.23元、利息530677.77元,尚欠原告本金1577097.77元(4825000元-3247902.23元)及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继春借款本金1577097.77元及利息(从2012年0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郑继春负担5697元,被告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濮阳市教明中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