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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旷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旷某甲,2009年9月23日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恋爱虽有几年,但彼此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的兴趣爱好,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时迷上打牌,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并无悔改之心,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旷某某辩称,答辩人确实有打牌的习惯,但现在已经改了,且答辩人对原告一直是千依百顺,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旷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主要生活居住在原告处,双方于2001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旷某甲。2009年9月2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在家庭生活期间,被告有打牌的习惯,导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结婚证、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能真正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多体贴原告,且原告多包容和关心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交流,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