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军,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上安镇成功村十三组。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沿浦江县七石线行驶至仙华街道七里村村口地段时,与熊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处警交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杨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熊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协议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与熊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