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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其与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其,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永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汇金世贸广场解放中路22号310-3号。法定代表人冒金波,董事长。被告冒金波。原告张永其与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其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与原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一份。经2012年1月及5月两次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3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46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金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砖、黄沙、石子等建材。所有建材标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付款方法为建材购买金额满五万元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按每天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冒金波签字确认欠款166344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冒金波出具借条确认欠款7120元(2012年2月12日至5月12日)。2012年春节被告付款5万元,2012年5月10号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26号付款1万元,2012年11月22号付款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付款2万元。尚欠原告5346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后,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3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金波系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其货款5346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