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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御道华城2幢5层10503室,法定代表人候某甲,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候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候某某,被告人候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493.34万元。被告人候某甲在担任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做煤炭销售生意资金不足,便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吸收彭某某214.44万元,赵某某112.5万元,党某某62万元,田某某18万元,党某甲34.6万元,周某某30万元,祁某某18.5万元,杨某某3.3万元。被告人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39.34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6.9万元,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吸收资金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所余资金全部用于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经营活动,造成亏损,致使非法吸收的493.34万元资金无法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493.3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身为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候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某系合伙联营协议中的资金监管人,履行合伙协议中的资金监管协议,即所监管资金的出入必须经得所有合伙人同意,系合伙纠纷;党某某与被告人侯某乙在多年交往中多次有资金往来,相互之间现金来往尚有不出具票据情形,且党某某曾给候某甲说“你做生意做亏了,2010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给你计利息了”,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田某某自2002年与被告人候某甲交往,近十年里,有多次资金来往,起诉书认定的18万元候某甲没有高息利诱;从周某某所借30万元的借条有其前妻曹某某签字盖章,同时有鼎艺包装材料厂印章,周某某应先行使其担保物权;借杨某某3.3万元系其鼎艺包装材料厂周转资金,本案不应涉及,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候某甲吸收彭某某214.44万元、党某某62万元、田某某18万元、周某某30万元、杨某某3.3万元事实不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甲自2009年12月16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形式注册成立了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被告人候某甲出资600万、杜某某出资100万、党某某出资100万、党某甲出资200万),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御道华城2幢5层10503室,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物流服务(运输除外);服装、日用百货、化肥、农药、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煤炭零售经营(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范围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年检至2011年2月3日。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解决资金运转问题,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以月息1.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筹集煤炭经营周转资金共计490.04万元,其中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65.6万元。被告人候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做煤炭生意资金不足,便以高息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月息1.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先后以与梁艳凯、彭某某(合伙联营协议资金监管者)签订合伙联营协议等方式从彭某某借款214.44万元、从赵某某借款112.5万元,约定利息1角;从党某某(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借款62万元;从田某某(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借款18万元,未约定高息;从党某甲(同乡)借款34.6万元,从周某某(以鼎艺包装材料厂担保)借款30万元;从祁某某(同乡)借款18.5万元;从杨某某借款3.3万元,用于鼎艺包装材料长资金周转。以上候某甲共借资金490.04万元,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所余资金全部用于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经营活动及鼎艺包装材料厂的资金周转等开支。综上,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从合伙人或朋友处共计借款324.44万元;从社会公众(赵某某、党某甲、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5.6万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2012年8月13日,赵某某向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候某甲将其所有的澄城县鼎艺包装材料厂以124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在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付给候某甲124万元,但在赵某某接管厂子时,一个名叫李锦辉的人却说他持有该厂的土地证和营业执照,导致赵某某不能行使其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同时发现候某甲已无法联系,认为候某甲属于经济诈骗,遂要求立案侦查。澄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组织警力予以侦破此案,2012年8月16日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候某甲合同诈骗一案时,在侦查中发现候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以经销煤炭为借口,以月息5分至1毛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取用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息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先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遂组织警力予以侦破此案的事实;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候某甲自2009年12月16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形式注册成立了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候某甲出资600万、杜某某出资100万、党某某出资100万、党某甲出资200万),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公司住所为: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御道华城2幢5层10503室,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物流服务(运输除外);服装、日用百货、化肥、农药、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煤炭零售经营(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范围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年检至2011年2月3日的事实;被告人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候某甲自成立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为了解决公司煤炭经营活动的资金问题,先后以1.5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从赵某某借款100余万,从合伙联营合伙人彭某某借款200余万元,从朋友党某某借款62万元,从信用社工作人员田某某借款18万元,但未约定利息,从党某甲借款34.6万元,从周某某借款30万元(用鼎艺包装材料厂作为抵押担保),经人介绍分别从祁某某借款18.5万元,从杨某某借款3.3万元,所借款项,除一部分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煤炭经营等,因煤炭经营亏损,无法偿还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借条、合伙联营协议等证据证明:候某甲因做煤炭生意,分别从其本人及其妻子二人处借款共计112.5万元,约定利息1角的事实;被害人党某甲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交道棉绒厂打工期间认识候某甲,候某甲在经营煤炭生意时,从其本人借款共计34.6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高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高某某系祁某某的妻子,候某甲通过另一个人找到祁某某,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同时承诺付给5分钱的利息,祁某某便先后借给候某甲共计18.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人彭某某证言、联营合伙协议、财务记录等证据证实:候某甲与梁艳凯合伙做煤炭生意,因资金问题候某甲向彭某某借款,同时签订合伙联营协议,让彭某某监管资金,对监管资金由三人共同同意后才能支取,其先后借给候某甲200余万元,但所借的资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人党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候某甲系朋友,2010年5月份,候某甲与彭良国、梁艳凯在山西侯马做煤炭生意,候某甲缺少资金,于是让党某甲入股,称赚钱后给党某甲分红,多赚多得,少赚少得,赔钱算候某甲,党某甲便先后借给候某甲60万元,期间给党某甲分红12万元,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人党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党某某先后以5分钱及1毛钱的利息借给候某甲67万元,给钱时即先行扣除利息,实际给了候某甲现金62万元,候某甲给其出具了67万元的借条,同时证明其与候某甲算账后,候某甲共计给其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前的欠条撕毁了),中途共收取了候某甲25万元的利息(收取利息时不出具条据)。2011年2月1日党某某和候某甲算账时,党某某给候某甲说“你做生意做亏了,2010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给你计利息了”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条据等证据证明:候某甲因鼎艺纸箱厂资金周转,从杨某某共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人田某某证言、条据等证据证明:2002年其本人到交道信用社工作,那时候某甲在交道开办鼎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候某甲办厂资金紧张时就在交道信用社贷款,有贷有还,2005年的时候,候某甲的厂子资金周转不开从其本人借钱,有借有还。2008年其本人调至城关信用社工作,2010年城关信用社给每个职工25万元的营销贷款任务,其于2010年3月将25万元贷给候某甲,贷款到期后,候某甲无力归还,田某某便想办法偿还了贷款,同时由候某甲给田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2月19日,候某甲给田某某说他签订煤炭合同没有钱,让田某某给他借钱,田某某便借给候某甲18万元,先后候某甲共借了田某某43万元,其中18万元候某甲承诺8厘7的利息,25万元没有说利息,中途收过候某甲的利息,但具体数字记不清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06年12月其本人到交道信用社上班,期间认识了候某甲,其本人同时负责候某甲纸箱厂的贷款,在纸箱厂开办期间,候某甲有借有还,其认为候某甲的纸箱厂有实力。2010年2、3月份,候某甲从其借钱称想经营煤炭,周某某便将自己的钱和朋友马苏红的现金共计30万元借给候某甲,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钱,候某甲便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条用鼎艺包装材料厂作为抵押,同时借条上还有候某甲妻子曹某某签字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借条证明:候某甲从其本人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候某甲,曾用名侯某乙,汉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赵某某112.5万元、党某甲34.6万元、祁某某18.5万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165.6万元,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候某甲作为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为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故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候某甲及其辩护人之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鉴于被告人候某甲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经营活动,因生意亏损,导致无法偿还所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其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陕西昊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张世某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