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己松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己松,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45号原告刘己松,男,192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淑贞(系原告之女),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杨桥东路198号杨桥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凡。委托代理人颜东来,女。委托代理人范维桢,男。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俊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己松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3月28日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己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贞,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颜东来,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5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因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编号2002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其申请裁决,其依法立案审理并认定,申请人因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向本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本局审查,于2009年12月22日向申请人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拆迁范围以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申请人委托福州市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实施拆迁。本局同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36个月。以上拆迁期限届满前,本局于2010年12月22日批准本案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现拆迁期限延续至2011年12月31日止。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在申请人拆迁范围内,依据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编号20020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单位为刘已松,层数叁层,结构质式为砖混,总建筑面积为182.4㎡。实际上述房屋已扩建,现为五层楼房。经申请人委托,名实公司对被拆迁房屋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940035元;另经名实公司对本案安置用房进行评估,并分别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FC160号、FC1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432元/㎡;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849元/㎡;申请人于2010年12月8日将名实估报字(2010)FC152号估价报告送达被申请人,将名实估报字(2010)FC160号、FC161号估价报告在拆迁区域公示。现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出如下补偿安置方案: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被申请人940035元;或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就地就近产权调换,安置被申请人195㎡,若被申请人选择凤湖2A地块期房,应缴纳的差价款为314205元;若被申请人选择福大片二期安置房,应缴纳的差价款为395520元,申请人另支付两倍搬迁补助费,并提供鼓楼区蛇山环卫公寓编号为508的过渡房(面积42.96㎡)和编号为509的过渡房(面积55.56㎡),计二套给被申请人在过渡期间使用。因被申请人对本案估价报告提出异议,鉴定委员会对名实估报字(2010)FC152号、FC160号、FC161号《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1)第053号和(2010)第182号《鉴定报告》要求名实公司对名实估报字(2010)FC152号、FC160号、FC1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相应修正。经名实公司修正,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FC152G1号、FC160G1号、FC161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947721元;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432元/㎡;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839元/㎡。鉴定委员会对该修正后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榕房拆估鉴字(2011)第076号和(2010)第188号《鉴定报告》,对上述修正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本局批准,准予本案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局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仍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本局依法予以裁决。本局认为,申请人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被申请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时搬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未经确权登记,也未办理建设许可审批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协商达成一致,依法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和产权调换差价款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福州名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名实估报字(2010)FC152G1号、FC160G1号、FC161G1号《估价报告》是各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评估公司公章,估价时点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且已经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故以上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结果依法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和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法规规定,本局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对其拆迁的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947721元,并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1094.4元(计算方法为:182.4㎡×6元),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找房搬迁;或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被申请人建筑面积195㎡的单元房,(具体房型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若被申请人选择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差价款306519元(计算方法为:195㎡×6432元/㎡-947721元,不含层次调节系数);若被申请人选择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差价款385884元(计算方法为:195㎡×6839元/㎡-947721元,不含层次调节系数),另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两倍搬迁补助费2188.8元,并提供鼓楼区蛇山环卫公寓编号为508的过渡房(面积42.96㎡)和编号为509的过渡房(面积55.56㎡)二套,给被申请人在过渡期间使用,同时应当就过渡房不足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部分,在过渡期间每月向被申请人发放671.04元[计算方法为:(182.4-98.52)㎡×8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以上两种安置方案由被申请人选择其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离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并将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榕房拆许字(2009)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2、榕房许字(2010)101号、(2011)138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3、鼓楼区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3C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被拆迁房屋平面图;6、协商记录;7、社区身份证明;8、关于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拆迁完成情况等说明;9、榕房拆裁听字(2011)第2号听证决定书;10、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160、1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拆迁项目评估分户评估估价机构抽签确认书;11、估价报告送达证、公示证明及照片;12、关于提供过渡房的证明;13、榕房拆估鉴字(2010)第182、188号、(2011)第53、76号鉴定报告;14、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G1、160G1、161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1-14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事实依据。15、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16、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质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7、质证笔录及关于申请延迟裁决的函;18、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9、裁决书送达证;证据15-19证明本案处理拆迁纠纷裁决程序合法。法律依据:2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条;21、《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十九、二十六条;22、《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十一、二十条;2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六、七、三十六条;2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2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2、榕房许字(2010)102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刘己松诉称,一、裁决实体违法。(1)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颁发。在鼓楼区福州大学生活区,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性质土地又有集体性质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因此,一个项目内既有国有性质土地,又有集体性质土地而同时适用一个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被拆迁房屋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违法颁发的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无约束力。至今在同一项目中福大教师宿舍仍有600多户未搬迁。同一拆迁区域实行不同的拆迁期限和不同的拆迁政策是违法的,我们要求实行与福大教师宿舍同样的拆迁期限和政策。(2)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31.56平方米,一共有五层,建造有一定年份,而裁决书中只认定面积182.4平方米,其余都是违章建筑缺乏法律依据。(3)评估报告违法。评估单位的选择系拆迁人单方决定,未经被拆迁人抽签或拆迁当事人投票,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未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评估被拆迁房屋也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期房,因无建设工程规划,所以既无具体位置又无具体结构。评估公司的评估无合法合理依据,所作的回迁安置房评估价格应属无效。且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偏低,裁决书认定原告要向第三人交30多万元的差价款不符合中央及地方关于等面积不补差价的拆迁政策。鉴定报告未经过质证程序,被拆迁人未参加鉴定过程,鉴定委员会及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待商榷。(4)裁决书中确定的安置房、过渡房以及过渡费违法。对于被拆迁人的安置房,行政裁决原则上裁定现房给被拆迁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期房仅属于拆迁当事人自愿合意条件下才有的选项。而第三人提供的过渡用房面积仅有30多平方米无法满足原告的居住需求。同时裁决的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不合理。(5)第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弄虚作假,被告未对协商记录尽到核实检查的法定义务。二、裁决程序违法。(1)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才受理裁决,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裁决书,超过法定期限30日作出裁决,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之规定。(2)裁决书应经过集体领导班子的决定,而本裁决书无证据表明经过市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三、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全。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必要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已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的面积有出入;证据6协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0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与实际不符;证据12中所给的过渡费每平方米8元不合理;证据19,裁决书送达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10、12、19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出反证加以驳斥,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拆迁“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鼓楼区福州大学生活区,具体拆迁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将榕房拆许字(2009)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予以发布,并在该《房屋拆迁公告》中确定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后被告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申请,先后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作出《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在拆迁范围内。依据福州市鼓楼区建设局于2002年11月22日出具的编号2002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单位为刘己松,建设地点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建筑高度、层数叁层,结构质式为砖混,建筑占地面积60.80㎡,总建筑面积为182.4㎡。实际上述房屋已扩建,现为五层楼房。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拆迁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名实公司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对被拆迁房屋和拟建的住宅安置房分别进行价格评估。经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福州名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村湾里48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940035元;另经名实公司对安置用房进行评估,并分别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FC160号、FC1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432元/㎡;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849元/㎡;第三人于2010年12月8日将名实估报字(2010)FC152号估价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将名实估报字(2010)FC160号、FC161号估价报告在拆迁区域公示。第三人提供鼓楼区蛇山环卫公寓的过渡房楼号编号为508(面积42.96㎡)、楼号编号为509(面积55.56㎡),计二套,总计面积98.52平方米作为刘己松拆迁过渡使用。第三人依法委托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1)第053号和(2010)第182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州名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名实估报字(2010)FC152号、FC160号、FC16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相应修正。名实公司经修正,出具了名实估报字(2010)FC152G1号、FC160G1号、FC161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947721元;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432元/㎡;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2日房地产市场均价为6839元/㎡。鉴定委员会对该修正后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榕房拆估鉴字(2011)第076号和(2010)第188号《鉴定报告》,对上述修正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2010年12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向被告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对刘己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责令刘己松限期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鼓楼区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3C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协商记录、鼓楼区洪山镇凤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关于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拆迁完成情况等说明、过渡房证明及身份证明、榕房拆裁听字(2011)第2号听证决定书、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报告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当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质证通知和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质证调解通知书及裁决当事人须知。2011年3月14日,被告对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及刘己松制作了质证笔录。2011年4月15日,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以正与原告协商约谈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延迟裁决的函》。2012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榕房拆裁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及刘己松。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安置事项进行裁决的行政职责。《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14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G1、160G1、161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证实评估机构福州名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并加盖评估公司公章。《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2009年12月22日,故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09年12月22日为估价时点是正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名实估报字(2010)第FC152G1、160G1、161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榕房拆估鉴字(2010)第182、188号、(2011)第53、76号鉴定报告,过渡房证明等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过渡房安置房源及安置房评估价格。被告依据相关证据裁决第三人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刘己松货币补偿款947721元及搬迁补助费1094.4元,或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刘己松建筑面积195㎡的单元房,(具体房型由刘己松自行选择)。若原告选择乌山西路凤湖2A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0/18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应当向第三人缴纳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差价款306519元;若原告选择乌山西路福大片(二期)地块钢混结构高层(17/33层)带电梯拟建住宅安置房,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缴纳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差价款385884元(计算方法为:195㎡×6839元/㎡-947721元,不含层次调节系数),另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两倍搬迁补助费2188.8元,并提供鼓楼区蛇山环卫公寓编号为508的过渡房(面积42.96㎡)和编号为509的过渡房(面积55.56㎡)二套,给被申请人在过渡期间使用,同时应当就过渡房不足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部分,在过渡期间每月向被申请人发放671.04元[计算方法为:(182.4-98.52)㎡×8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16、17,第三人已在向被告递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中提出了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收到上述拆迁申请后,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并对原告及第三人制作了质证调解笔录,从而作出并送达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乌山西路及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福大片)二期”项目系本条例施行前的2009年12月22日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被告适用原有的相关拆迁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己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己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洲平附录: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同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