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和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和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张某。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10月14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1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盼盼,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为充分相互了解,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盼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未想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10月14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11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盼盼,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应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