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韦海英,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特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产品,付款方式为:第二批货发货之前被告须付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若原被告不再合作,则被告须在自最后一批货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1月6日,双方停止供货。经双方往来帐询证函确认,截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3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臻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特公司与被告臻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博特公司向被告臻峰公司提供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付款方式为:自博特公司发货之日起,博特公司第一批货作为垫资款,第二批货发货之前臻峰公司须付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若双方不再合作,则臻峰公司须在自最后一批货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双方还对单价、验收、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6日,博特公司向臻峰公司发送了最后一批货。2012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臻峰公司尚欠博特公司货款69380元。上述事实,由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博特公司与被告臻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博特公司向被告臻峰公司供应了案涉货物,其有权要求获取相应货款。被告臻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博特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臻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博特公司垫付,被告臻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