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恢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扈超与临泉县种猪场、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超,临泉县种猪场,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恢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扈超,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临泉县种猪场。被执行人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该镇镇长。本院在执行扈超与临泉县种猪场、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临泉县种猪场偿付扈超720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70元。本院(2003)临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黄岭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扣除临泉县种猪场已支付扈超55000元,黄岭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债务21195元。黄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余款扈超自愿放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3)临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世东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