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趁乘客上车时从一乘客包内扒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50元。2、2012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拽包意图扒窃时被发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趁乘客上车时从一乘客包内扒窃到一部手机,被发现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4、2013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树明伙同张某(在逃)在胶州市苏州路向阳商贸西区一家店中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1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系其主动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趁杨某上车时扒窃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2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意图扒窃苏某的包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3、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树明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向阳市场西门公交车站处趁何某上车时从其包内扒窃到一部手机,被发现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4、2013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树明与“张某”(在逃)伙同一起窜至胶州市苏州路向阳商贸西区一家店中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明在庭审时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苏某、杨某、李某陈述、李某辨认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胶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与他人伙同一起,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多次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树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在因第三笔盗窃事实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盗窃事实,对该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逄伟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