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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巧良、吴美媛与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莲,陈巧良,吴美媛,吴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莲,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中山四路***号***房。委托代理人:胡朝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良,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逢源北街**号***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媛,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逢源北街**号***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非比、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宗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中山四路***号***房。上诉人洪莲与被上诉人陈巧良、吴美媛、原审被告吴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洪莲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巧良、吴美媛为证明其各项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日由吴宗杰、洪莲签署的《收据》,内容:“本人吴宗杰、洪莲收到陈巧良借款,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洪莲主张签署时《收据》是空白的,陈巧良事后自已填写的金额等内容是不真实的。而陈巧良、吴美媛主张该《收据》的全部内容是吴美媛、陈巧良、吴宗杰、洪莲四人同时在场的时候填写的。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收取借款的帐户是吴宗杰的个人帐户。三、吴美媛名下帐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向吴宗杰支付部分借款的记录。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款书》、《契税完税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房屋登记费统一票据》、《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陈巧良、吴美媛、吴宗杰、洪莲已就位于天河区棠德北路118号501房转让交易相约前往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全部税费。五、《不予登记决定书》,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因天河区法院在申请人递交涉讼房屋过户文件后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使申请人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六、《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天河区法院于2011年6月1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管局拟将涉讼房屋过户至林俊伟名下,8月22日上述房屋过户至林俊伟名下同日林俊伟将房屋转售给给第三人,8月29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七、(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案件《庭审笔录》,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吴宗杰、洪莲借贷的事实和过程已在此诉调查清楚。八、(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案件的《撤诉笔录》,陈巧良、吴美媛拟证明该案撤诉的原因是遗漏重要主体。洪莲为证明其各项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惠贤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本案是重复诉讼。(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惠贤的诉讼请求,证明法院经查清事实,已对黄惠贤主张的借款不予确认。由此也可证明本案同样是由陈巧良捏造的。二、(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惠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院裁定作为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为黄惠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该《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其本相同,本案是重复诉讼。四、(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原告黄惠贤提交的证据1《收据》,拟证明该案的《收据》与本案的“《收据》”如出一辙,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五、(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原告黄惠贤提交的证据2《活期明细清单》,拟证明该证据与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证据“活期明细清单”完全相同,本案是重复诉讼,陈巧良、吴美媛的陈述不是事实,本案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六、(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巧良于2011年9月1日曾起诉过洪莲一次,现又因同一案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七、《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吴宗杰、洪莲已于2010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债务由吴宗杰全部承担,故洪莲的债务应由吴宗杰承担。八、《离婚证》,拟证明吴宗杰、洪莲已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九、已注销的《结婚证》,拟证明吴宗杰、洪莲已离婚,原结婚证已注销。陈巧良、吴美媛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吴宗杰、洪莲返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0日计至清偿完毕时止);2、吴宗杰、洪莲返还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支付的契税7500元、个人所得税2500元、房屋登记费5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22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的《收据》是由吴宗杰、洪莲签署的,而且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吴美媛名下帐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也反映吴美媛向被告吴宗杰转帐了款项。至于洪莲主张签署时《收据》金额一栏是空白的,由于陈巧良、吴美媛不予承认,洪莲又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洪莲该主张不予确认。现陈巧良、吴美媛要求吴宗杰、洪莲清偿借款3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巧良、吴美媛主张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陈巧良、吴美媛于2012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视为陈巧良、吴美媛催告吴宗杰、洪莲还款,故利息应从2012年8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此外,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房屋产权交易材料,由于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吴宗杰、洪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陈巧良、吴美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48元由陈巧良、吴美媛负担802元,由吴宗杰、洪莲负担5946元。洪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陈巧良、吴美媛编造事实,以同一事由三次提起诉讼,用撤诉后另行起诉的方式出尔反尔篡改事实真相等案件真相,将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非法证据当作合法证据采信,对同一事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判决前后矛盾、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对陈巧良、吴美媛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中不合逻辑、前后矛盾之处没有调查清楚,对陈巧良、吴美媛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认真进行审查。陈巧良早前在诉吴宗杰和洪莲的(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案的诉状中称吴宗杰、洪莲向陈巧良借款,后撤诉后另行提起本诉,在本案诉状中又改称吴宗杰、洪莲向吴美媛借款。同一借贷纠纷案件,到底是向吴美媛借款还是向陈巧良借款,陈巧良、吴美媛出尔反尔,债权人的主体身份前后颠倒,原审法院对基于同一事由的两种相反主张未进行审查判断就草率判决。陈巧良、吴美媛在本案诉状中称吴宗杰、洪莲提出将吴宗杰名下位于天河区棠德北路118号501房转让给陈巧良、吴美媛,并以借款抵偿购房款。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房产面积为48平方米,但销售发票即显示购房款只有25万元,既与当时天河区的房价相去甚远,也与陈巧良、吴美媛主张的借款32万元相差甚远,原审法院对陈巧良、吴美媛自相矛盾、脱离现实的陈述与主张全部采信,显失公平与正义。本案的事实是陈巧良、吴美媛以借款给吴宗杰和洪莲、帮吴宗杰和洪莲房屋抵押贷款需要相关费用并且借款和费用不确定为由,骗取吴宗杰和洪莲签订空白收据,事后陈巧良、吴美媛在空白处自行填写借款人、收款金额和日期,编造借款的假象,并先后用陈巧良、吴美媛的名义反复诉讼,企图以合法方式达到其非法目的。2010年10月,洪莲与吴宗杰因有急事需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又担心贷款不到,吴美媛表示其有办法帮忙从银行贷到款,并说她可以先借款给吴宗杰和洪莲,待从银行贷到款后再从贷款中扣回她的借款。2010年10月20日,吴美媛和吴宗杰、洪莲一起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有关房屋抵押贷款的公证,吴宗杰将房产证交给吴美媛后,吴美媛说先借款5万元给吴宗杰,待银行审批通过后,再支付余款给吴宗杰,具体金额视审批情况才能确定,故吴美媛要求吴宗杰和洪莲共同签署收据,收据是由吴美媛提供的打印好的空白收据,债权人、金额、收款日期等暂不填写,待全部款项支付给吴宗杰后,再填写上去。在将收据交给吴美媛的过程中,洪莲不小心将矿泉水洒到收据上,吴美媛就要求洪莲和吴宗杰再签一张空白收据,并解释说到银行贷款,银行还要收手续费,这些手续费也先由她代交,金额还不确定。吴宗杰和洪莲因有求于吴美媛,加上十分信任她,便又签了另一张同样格式的空白收据。吴美媛实际上没有办法申请到贷款。因为银行贷款批不下来,吴宗杰向吴美媛借的5万元也一时无法偿还,因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委托书等文件在吴美媛手中,吴美媛便逼迫吴宗杰将房屋低价过户给陈巧良抵其债务。当房产过户不成,吴美媛将其中一张空白收据填写为向黄惠贤借款,然后以黄惠贤的名义向吴宗杰及江莲提起民间借贷之诉,黄惠贤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完全相同。本案实际上是陈巧良、吴美媛用同一事由重复诉讼三次,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这一漏洞百出的事实没有认真进行调查,没有查明本起借贷纠纷的来龙去脉,仅仅根据一张收据就判决吴宗杰、洪莲清偿32万元欠款及利息给陈巧良、吴美媛,属于事实不清,证据非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排除陈巧良、吴美媛提供的非法证据,依法驳回陈巧良、吴美媛的诉讼请求。陈巧良、吴美媛答辩称,黄惠贤一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审时陈巧良、吴美媛提供的证据可见,洪莲和吴宗杰不止陈巧良、吴美媛一个债权人,二人曾向多人借款,并且都以房屋抵债作为条件,所以二人的确是需要用钱而急需举债。本案的借款人是吴宗杰,因在借款过程中,吴宗杰以各种借口来向陈巧良、吴美媛借款十几次,每次都写借条,因为第一笔款是在2009年出借的,所以陈巧良、吴美媛考虑到时效问题,就将所有借条汇总,并在2010年12月2日由陈巧良、吴美媛相约吴宗杰、洪莲到广州公证处下面的真功夫对账,将借款的数额确认后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32万元,另外十几张借据已经交还吴宗杰、洪莲。从陈巧良、吴美媛提交的房屋过户的证据,证明吴宗杰是以房抵债,其行为证实了陈巧良、吴美媛借款32万元的事实,并且以房抵债是由吴宗杰主动提出的,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话,不会发生过户的事情。吴宗杰、洪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签订借据就要承担法律后果。虽然洪莲在上诉状中提到陈巧良、吴美媛对其有胁迫、欺诈行为,但陈巧良、吴美媛根本不具有胁迫的能力,如果说欺骗,也是洪莲、吴宗杰欺骗陈巧良、吴美媛。吴宗杰为了拖延还款期限,明明知道已经将房屋抵债给别人,还诱骗陈巧良、吴美媛,导致陈巧良、吴美媛支付了房屋过户的手续费17000元。吴宗杰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已经躲起来避债,而洪莲就与吴宗杰离婚,企图将所有债权推到吴宗杰身上,其编造的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吴宗杰、洪莲在内容为“本人吴宗杰、洪莲收到陈巧良借款,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320000元)”的《收据》上签名并按指印。该《收据》与原审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黄惠贤诉吴宗杰、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惠贤据以起诉的《收据》格式完全一致,仅手写的内容不同,该案中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吴宗杰、洪莲收到黄惠贤借款,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整(¥300000元)”。本案中,陈巧良、吴美媛提交吴美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602112601000746523账户历史明细证实其向吴宗杰支付借款,该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0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共向6222023602049569916账户转账存入91680元。在原审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360号黄惠贤诉吴宗杰、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惠贤也将上述账户历史明细作为其向吴宗杰支付借款的证据提交。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陈巧良、吴美媛在二审庭询时称2009年11月25日现金出借2万元,2010年10月20日现金出借10万元,2011年12月现金出借三笔,分别为10万元、4万元、2万元,其余部分即上述账户历史交易中的91680元。洪莲称只是于2010年10月20日收到现金借款5万元。另外,陈巧良曾以本案《收据》以及上述账户历史明细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吴宗杰、洪莲,案号为(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69号,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陈巧良、吴美媛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账户历史明细曾在另案中也作为款项交付的证据使用,本案的另一主要证据《收据》也与该案中的《收据》格式完全一致,故本案的主要证据《收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仅凭《收据》认定陈巧良、吴美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陈巧良应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从现有证据来看,吴美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宗杰91680元,洪莲对此部分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另外,洪莲自认收到5万元现金借款,此部分也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对于其余部分的款项,陈巧良、吴美媛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的数额为141680元,吴宗杰、洪莲应以此为数额为借款本金向陈巧良、吴美媛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洪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为:吴宗杰、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巧良、吴美媛清偿欠款141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巧良、吴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陈巧良、吴美媛负担3854元,由吴宗杰、洪莲负担2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陈巧良、吴美媛负担3052元,由吴宗杰、洪莲负担2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