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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春雷与博洋舰能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春雷;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560号原告:黄春雷,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402671-1。法定代表人:王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雷诉被告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舰能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雷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告博洋舰能源之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雷诉称:原告黄春雷熟悉煤炭经营业务,并在山西省的各煤矿及煤炭运输部门具有广泛的人脉关系和良好的沟通能力,王征武(即被告博洋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原投资成立的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化工,法定代表人亦为王征武)欲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但王征武不懂煤炭经营业务,于2005年7月11日聘请招用黄春雷为金泽化工业务科长,由黄春雷在山西省为其承办山西电煤联络、发运等业务,承诺每月支付黄春雷工资报酬及业务性支出等5000元。2006年11月15日,因王征武投资成立的金泽化工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为方便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王征武又投资成立了被告博洋舰能源,黄春雷继续在博洋舰能源工作至今,职务、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工资待遇等均不变。在黄春雷的工作下,王征武及其博洋舰能源的资产已达到几千万,但王征武承诺的工资待遇至今没有兑现,也没有依法与黄春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没有为黄春雷投缴社会保险。为此,黄春雷特提出解除与博洋舰能源之间的劳动关系,博洋舰能源理应支付黄春雷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367000元(5000元/月×77个月—已付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博洋舰能源应再为黄春雷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236750元(5000元/月×47.35个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博洋舰能源应支付黄春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黄春雷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968号仲裁裁决,黄春雷不服该裁决,理由:一、黄春雷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前后相互衔接的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黄春雷的主张。黄春雷于2005年7月11日即到博洋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王征武原投资成立的金泽化工工作,工资5000元/月(由该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为证)。2006年11月15日,博洋舰能源成立后,黄春雷随即在博洋舰能源工作至今,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同金泽化工(由王征武于2007年2月3日以博洋舰能源的名义亲笔签署的书面承诺1份为证),且博洋舰能源法定代表人王征武于2011年4月28日以博洋舰能源的名义亲笔签署的书面声明1份,更加确认了黄春雷系博洋舰能源的职工这一事实,另从该声明中的“原单位名称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现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内容,可见博洋舰能源承继了金泽化工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本案二公司之间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征武,其财产、人员等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即博洋舰能源应对金泽化工对黄春雷负有的义务负责;但本案仲裁裁决据该声明认定黄春雷与博洋舰能源自2011年4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片面、孤立、武断地认定证据,断章取义。至于黄春雷提交的盖有博洋舰能源字样公章(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虽然博洋舰能源不认可该公章系其公章,但博洋舰能源具有多枚公章是事实,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吻合,具有合理性、关联性。博洋舰能源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证明应依法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了黄春雷的主张。黄春雷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了履行劳动合同,为博洋舰能源工作的事实,也印证和佐证了本案事实。二、博洋舰能源没有提交完整的、原始的、真实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由博洋舰能源掌握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即便其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也不能否定博洋舰能源提交的证据。三、本案仲裁裁决根据2011年胶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等,没有法律依据。而黄春雷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由黄春雷提交的证据证实,且在博洋舰能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春雷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的情形下,也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采信黄春雷的主张,并据此计算相应工资、经济补偿等的金额。综上,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1)第96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为维护黄春雷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令博洋舰能源为黄春雷支付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367000元(5000元/月×77个月—已付18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236750元(5000元/月×47.35个月)、解除黄春雷与博洋舰能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博洋舰能源为黄春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由博洋舰能源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另黄春雷要求确认与博洋舰能源之间于2007年2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洋舰能源辩称:原告黄春雷与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博洋舰能源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3日。金泽化工于2003年9月28日成立,2006年12月29日因未年检吊销。博洋舰能源与金泽化工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征武。2007年2月3日,博洋舰能源法定代表人王征武对黄春雷承诺:“只要黄春雷认真按公司要求办理业务,不损害公司利益。本公司应对其认真负责,不得随意辞退。只要本人愿意,公司业务正常,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三年。”2011年4月28日,博洋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王征武书为黄春雷书写声明:“今有我单位职工黄春雷前去山西省办理欠款事宜。特此证明。(原单位名称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现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12月31日前,博洋舰能源在原胶南市劳动局就业服务中心登记备案的人员和工资发放表、工资报销单据中均没有黄春雷,黄春雷的社会保险系其自己投缴。2011年12月12日,黄春雷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博洋舰能源支付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385000元(5000元/月×77个月)、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750元(5000元/月×47.35个月),解除黄春雷与博洋舰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2012年11月22日,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9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博洋舰能源支付黄春雷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864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960元。2、驳回黄春雷的其他请求。黄春雷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黄春雷主张于2005年7月11日到金泽化工任财务科长,2006年11月15日,金泽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王征武投资成立博洋舰能源,黄春雷又到博洋舰能源工作至2011年12月11日。金泽化工承诺每月支付工资报酬及业务支出5000元,到博洋舰能源后黄春雷工资待遇不变。黄春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7月11日加盖金泽化工公章的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人: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人委托黄春雷代办山西电煤发运业务,承诺人承诺每月支付黄春雷工资报酬及业务性支出等伍仟元整。若不能兑现,黄春雷可向当地法院起诉。特此承诺”。2、2011年11月20日加盖博洋舰能源公章的证明,内容如下:“张砚丽女士:黄春雷同志在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由于我们做煤炭生意原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所以又成立了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黄春雷同志职务和工作性质不变。我们近期融资做煤炭生意的年息回报率一般为13%左右,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最高不超过20%,最低不低于10%(原青岛金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现在的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均属王征武一人。)特此说明。”3、2006年10月12日,金泽化工与临汾市丰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2006年10月2日吴燕收取金泽化工煤炭欠款的收条、青岛至阳泉、临汾至太原的火车票、2006年黄春雷与王铁生签订的租房协议、王铁生收取房租的收条、山西银河地矿化验室的检验报告、黄春雷与程平签订的供煤协议、写有金泽化工煤焦业务经理黄春雷和博洋舰能源货源科科长黄春雷的名片。证明黄春雷为博洋舰能源工作。4、黄春雷称,在博洋舰能源工作期间,博洋舰能源仅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付给黄春雷工资18000元,其余一直拖欠。关于与黄春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洋舰能源称,2007年2月3日王征武签名的承诺是附带条件的,条件是否成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为黄春雷出具的声明,实际上也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声明当中提到黄春雷是博洋舰能源和金泽化工的职工,是为了方便黄春雷到山西追回欠款,金泽化工与博洋舰能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因为王征武在声明中承认属于改名而将二个企业混同。黄春雷与被告之间实际上系业务委托关系,因为黄春雷曾经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山西办理过煤炭业务并且山西的业务客户还有欠款没有追回,为了让黄春雷协助追回上述欠款,王征武出具了该声明。对黄春雷提交的证据,被告博洋舰能源质证如下:1、2005年7月11日加盖金泽化工公章的承诺书与被告无关,系黄春雷与金泽化工之间的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2011年1月20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黄春雷也认可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因此没有鉴定。3、黄春雷提交的煤炭购销协议、2006年10月2日吴燕收取金泽化工煤炭欠款的收条、青岛至阳泉及临汾至太原的火车票、名片等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2007年2月3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黄春雷为被告工作,被告从未让黄春雷在山西租房开展业务。4、黄春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可能给黄春雷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春雷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968号仲裁裁决书、承诺书、承诺、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煤炭购销协议、收条、火车票、租房协议、检验报告、供煤协议、名片,被告博洋舰能源提交的青岛市就业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资报销单据等,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博洋舰能源对仲裁裁决的向黄春雷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864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720元、经济补偿960元”的内容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即博洋舰能源认可与黄春雷之间自2011年4月28日始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其主张的与黄春雷之间是委托关系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博洋舰能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博洋舰能源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黄春雷要求确认自2005年7月11日起即与博洋舰能源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7年2月3日博洋舰能源法定代表人王征武对黄春雷作出的不得随意辞退的书面承诺,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自该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黄春雷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其个人缴纳,黄春雷提交的在山西开展业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博洋舰能源提供了劳动,黄春雷与博洋舰能源之间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的情形。黄春雷要求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至2011年4月27日长达4年多拖欠的工资,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其直到2011年12月1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黄春雷要求博洋舰能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黄春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博洋舰能源提供了劳动,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黄春雷的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的80%计算。黄春雷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春雷自2007年2月3日起与博洋舰能源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2日黄春雷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博洋舰能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博洋舰能源应向黄春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960元/月×5年)。黄春雷要求博洋舰能源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春雷与被告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1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博洋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春雷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工资864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6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