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兆兵与赵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兵,赵士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张兆兵。被告赵士友。原告张兆兵与被告赵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兵诉称,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共欠酒款6804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很快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士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赵士友从原告张兆兵处购买汤沟系列酒汤沟窖藏2箱、单价810元,海之蓝2箱、单价972元,合计3564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汤沟窖藏4箱,单价810元,计款3240元。以上两笔酒款共计6804元,被告均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购酒品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朝阳白龙涧生态园。因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士友从原告张兆兵处购买酒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兆兵货款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士友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