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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夏乙、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夏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乙,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颜鲁保,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农民。系夏乙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姚家巷**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6666-6。法定代表人潘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夏乙、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被告夏乙的委托代理人颜鲁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夏乙驾驶陕G98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市岚皋县驶往石泉县途中,于19时40分行至316国道1914KM+600M(五里四中路口)处,将沿316国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调查认定,夏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的过错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415.96元的90%即1461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15416.96元,证实原告治疗医疗费支出。交通食宿费票据18621.50元,证明原告的父亲和丈夫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地赶回来产生的费用。鉴定费840元、打印费9.50元,证明原告的其他支出。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孩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租住城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书,证明原告伤后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夏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多元,被告的父亲先后两次交付医疗费共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夏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0802.80元,证实被告夏乙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行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以医院医嘱为准,误工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打印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经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住院病历中4月9日至9月3日无任何治疗和用药的记载,系挂床行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亲属的相关费用,不是原告自己因治病需要而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6中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证据8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汉滨区洪贺萌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系复印件,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医院对其在治疗期间的相关记载,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和医嘱单,其中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确无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记载,该期间应视为空挂床位,对此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原告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中部分属于原告亲属探望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部分属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可酌情认定,对于其亲属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8证实原告系汉滨区洪贺萌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以及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因工作需要在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据8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6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对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王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被告夏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尤倩、被告夏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夏乙驾驶其转让徐钱刚的陕G98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市岚皋县驶往石泉县途中,于19时40分行至316国道1914KM+600M(五里四中路口)处,与沿316国道由东向西步行突然折返至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甲相碰撞,致王甲受伤,车辆轻微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倩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0802.80元,该费用由被告夏乙垫付。2013年2月6日原告王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外伤后色素沉着(颜面部),3.右颜面部瘢痕。经住院209天,花医疗费15116.96元。2013年10月2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十级。2013年2月2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甲系安康市汉滨区洪贺萌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原告租住于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原告王甲现有一子洪志阁,出生于2011年12月2日。还查明,被告夏乙驾驶的陕G9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2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甲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0日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甲。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夏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经交叉路口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甲在机动车道内突然折返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夏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甲要求被告夏乙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充足,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夏乙驾驶的陕G98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乙和原告王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王甲的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尤倩共花医疗费25919.76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扣除空挂床位期间的床位费2205元,医疗费确定为23714.7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227元,计算时间为286天,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8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0900元,计算时间为209天,每天100元,计算时间有误,护理费标准过高,剔除其空挂床位天数147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同意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6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4180元,虽无医院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故其营养费计算为12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1468元,经查原告在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汉滨区城区连续居住达二年,并以此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子女抚养费13033元,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原告仅提供小孩出生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小孩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小孩抚养费计算为4347.75元。9、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食宿费18621.50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9.50元,属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支出,但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其中包含原告亲属因探望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原告确因治疗需要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根据其实际花费需要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计算,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甲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714.76元;2.误工费36227元;3.护理费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1240元;6.伤残赔偿金414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75元;9.鉴定费840元、打印费9.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为122167.01元。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502.75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应赔付原告王甲94502.75元,余款17664.26元应由被告夏乙赔偿80%即14131.41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10802.80元,夏乙还应赔付3328.61元,原告王甲自行承担3532.85元。被告夏乙辩称其父颜鲁保替其向原告交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甲人民币94502.75元。由被告夏乙赔付原告王甲人民币3328.61元。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夏乙负担800元,原告王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