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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胡艳与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艳,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041号申请人胡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游,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孝坤,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孝坤,男,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肖兰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胡艳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1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胡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游,被申请人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坤,被申请人王孝坤,被申请人肖兰英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渝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认为:王孝坤、肖兰英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认可同意以其各自拥有的全部财产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胡艳有权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要求王孝坤、肖兰英承担保证责任。胡艳未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王孝坤、肖兰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述仲裁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因为,一、胡艳与重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为了保证本协议的履行,王孝坤、肖云兰以其拥有的所有财产向胡艳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协议的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所涉各事项全部履行完毕止。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随主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保证人不得主张期间经过而免责。现胡艳的债务未得到清偿,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王孝坤、肖兰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瑕疵,理应撤销。二、胡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两年内,截止目前,多次通过函件、面谈、电话、仲裁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隐瞒上述事实,未如实向仲裁庭陈述。综上,(2012)渝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关于王孝坤、肖兰英保证责任免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现胡艳与王孝坤、肖兰英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胡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于保证期间内多次向王孝坤、肖兰英主张债权,王孝坤、肖兰英没有免责理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申请: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市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承担。被申请人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共同辩称:胡艳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因为其并没有本案仲裁存在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仅进行程序审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艳的撤裁申请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胡艳并未举示重庆金鹿电动车有限公司、王孝坤、肖兰英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艳因未能对其申请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举示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项以裁定方式作出,即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作程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艳还提出仲裁庭未能对仲裁证据作出合理认定,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属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在除隐瞒或伪造证据情形外的情况下,仅对仲裁裁决作程序审查。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胡艳的撤裁申请并无合法依据。综上,胡艳申请撤销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