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段正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段正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维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正江,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正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维民、闫奔,被告段正江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报名费15050元;经济补偿金13788.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培训费争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时间。即便原告向被告收取了培训费,被告在2001年11月缴纳培训费时即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于2001年11月26日进厂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在2013年7月主张退还培训费的仲裁请求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时限。第二,被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被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公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二,鉴于其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滨劳仲裁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错误,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培训费报名费15050元、经济补偿金13788.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正江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委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2001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2日离职。被告称其离职原因是“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6.95元。该案仲裁时,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收取其培训费15000元和报名费50元收据一份,原告经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4月份的考勤卡,以证实被告该期间请事假及旷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考勤卡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现在原告处。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培训费15000元、报名费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930元;4、立即为申请人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25日至4月12日工资共计2500元。2013年9月2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和报名费共计150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88.2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劳仲裁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被告当庭提交了盖有“滨州魏桥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凭证一张,该凭证上载明收取了被告15000培训费和50元报名费,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培训费15000元和报名费50元。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且未提交被告系自动离职或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J481号]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包括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2008年1月1日之后《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付。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在此种情形下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6.95元×5.5个月=13788.2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为劳动者转移档案的法定义务,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告处。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转移手续。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4月份的考勤卡,以证实被告该期间请事假及旷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考勤卡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3月25日至4月12日工资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正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段正江培训费和报名费15050元;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段正江经济补偿金13788.2元;以上共计28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段正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乔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