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贵山与柳亚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山,柳亚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吴贵山,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亚荣,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振春(被告系其儿媳),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吴贵山与被告柳亚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青、被告柳亚荣及委托代理人吴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山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午10点,被告与我因修建房屋问题产生纠纷,民警到场后,被告仍殴打我,我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05.89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1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30385.89元。被告柳亚荣辩称,我承认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一嘴巴,是因为原告不仅开车故意撞伤我的丈夫,还将我推伤,在民警面前歪曲事实,我难以自控才为此行为,且我并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借故住院,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柳亚荣与丈夫吴保贵居西。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夫妇与原告吴贵山因让道倒车问题发生纠纷(另案处理),后吴保贵及家人报警,柳亚荣称因吴贵山在民警面前歪曲事实故打了吴贵山一个嘴巴。当天吴贵山至平谷区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及左肩软组织损伤,从同年7月30日至8月13日共住院14天,后多次复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柳亚荣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吴贵山在7月28日至9月13日期间所承运的出租车的运营情况,经本院核实,吴贵山承运的出租车在9月13日当天有出车记录。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1445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0600.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手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贵山与被告柳亚荣因之前的让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认可打过吴贵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吴贵山在民警面前歪曲事实才为此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此原因不构成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正当理由,被告称未致原告受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纠纷因吴贵山引起,吴贵山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月承包金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承包金之外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包金之外的误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本院依据诊断书确定,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及本院调取的出车记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考虑到原告乘车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亚荣赔偿原告吴贵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贵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吴贵山负担一百四十七元,被告柳亚荣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