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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32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现住洪雅县洪川镇金域南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8时50分许,陈某某驾车到三宝镇联合村1组文昌砂石厂内找黄某某,以黄某某三年前打了陈某某儿子(派出所已经处理),造成陈某某儿子现在成绩不好为理由,和黄某某发生矛盾,并在黄某某报警时,陈某某用鹅卵石将黄某某奥迪Q5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和玻璃防爆贴膜砸坏。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奥迪Q5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100元。防爆贴膜玻璃价值人民币4280元。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为8380元,已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损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胜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