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北斗与张北斗、张立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北斗,张立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10号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北斗,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被告张立生,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北斗、张立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达夫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