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1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雷某,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459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61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葛某,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某,曾用名雷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X,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被告杜某,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丁某,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诉被告雷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雷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雷某酒后驾驶苏HM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1073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德林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孙德林无责任。被告雷某驾驶的苏HM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也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杜某应对被告雷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3587.02元。被告雷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正在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暂时无能力赔偿。被告杜某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清楚。2、事故车辆苏HM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但该车于2011年10月24日已经转让给被告雷某,并协议约定转让后责任由雷某承担。3、受害人夫妻在农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雷某酒后驾驶苏HM87**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3KM+800M处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德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德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驾车逃逸,于次日下午到淮阴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T12椎体骨折。3、胸腰部脊髓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662.92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9日原告入淮安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983.5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叶某交通事故致双侧腹股沟以下皮肤感觉丧失,触觉过敏,刺痛感,肌张力增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叶某本次外伤治疗期间给予误工、营养、护理支持,误工期限以30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苏HM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被告杜某于2011年10月24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雷某,并与被告雷某签订购车协议,雷某取得该车后,又曾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过保险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查,原告叶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淮安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及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杜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妇长住家中,从事日光蔬菜生产。本院在审理孙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叶某等诉被告雷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村委会与农业技术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中内容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夫妇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从事蔬菜大棚种植。本院认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土地耕种,同时,原告庭审中也自认了其主要生活来源一方面依靠蔬菜大棚种植,另一方面来源于子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46.42元(12662.92元+498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2(伤残系数)]。3、误工费:10029元(12202元/年(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300天(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护工标准)×120天(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280元(8655元/年(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5天×0.6×90天(鉴定意见书)]。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住院天数)×20元/天]。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雷某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合计88283.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雷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雷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应与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1年10月24日由被告杜某转让给被告雷某,双方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已履行,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某,雷某在取得车辆后,又曾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故被告杜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828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