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姜永刚与兰翼、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刚,兰翼,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姜永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8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翼,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司(原名绵阳宜家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绵阳市金叶宜家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刚诉被告兰翼、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世平、被告兰翼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礼、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华、第三人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绵阳宜家美��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花园布艺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绵阳市梅花西街花园布艺城第二层B区3-5号,面积56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现该门面因“成绵乐”高速铁路拆迁,被告所得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装修费681元/平方米和临时安置费36元/平方米。被告没有合法规定取得了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装修费384084元,临时安置费20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不存在的,签订租赁合同的甲方在09年8月8日已经注销了,合同签订时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的面积是4300多平,被告出租给金叶公司是3200平,房子的房产证上只有4200多总共二楼的商户是12户,现在起诉的是10户,存在差异,被告租给金叶公司的期限是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房子要拆,第三人是很清楚的,其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们现在才知道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我们认为他们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取得装修补偿款是根据金叶公司签订的合同得到的,本案不存在被告的不当得利,作为临时安置费,也是别人给业主的相关费用跟承租户没有关系。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应当向不当得利人主张返还,第三人没有收取本案诉争的款项,而是由被告收取的,被告辩称绵阳宜家美公司在2009年注销不是事实,现在变更为绵阳宜家美实业公司,从未注销;被告说的他们不知道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是不成立的,商户从2006年陆续经营至今,被告收取相关款项是事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更清楚现在商铺的占有人;临时安置费我们认为应该为未搬迁户及本案的���告所有;关于装修补偿款,这部分款项由被告占有,应当返还,被告把内部装修和第三人的装修混为一谈,本案的争议款项第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我们赞同宜家美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的案由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由谁领取就由谁返还,本案被告将自己的装修款和应当给原告的装修款都收取了,第三人根本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东辰集团开发东辰花园商业城C座二楼(又名东辰新天地B座二楼)的商业门面使用面积3200余平方米,(竣工时设计建筑面积4259.02平方米,套内面积3302.66平方米,公摊面积956.36平方米。2006年9月30日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绵阳市金叶宜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东辰新天地B座二楼进行经营管理(其中包括代收房屋租赁业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整体开业6个月为免租期),总额175万元,除房屋租赁以外的其他收入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营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对场地所拥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收益权及场所广告的经营收益权;乙方自行负责装饰、装修的费用;合同终止时,乙方将委托经营管理之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若因乙方非正常使用导致其损坏的予以相应赔偿;合同期满,乙方实施的装修不得拆除、破坏、无偿归甲方;乙方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2楼门面划分为面积不等的12份(对原设计整体进行了更改),对2楼公共部分进行了装修并将向社会招租。于2010年11月9日以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花园布艺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受产权人委托将位于��阳市梅花西街花园布艺城第二层B区3-5号56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乙方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和布展并承担装修费用;合同终止且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装修进行处理:或保留、或拆除,乙方拆除的,应当将拆除物和垃圾清运出商场,不论保留或者拆除,甲方均不给乙方任何赔偿。2009年3月11日以绵阳宜家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兰翼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受地震和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火车站重建带来诸多不便因素,双方协议2006年9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租赁到期时间变更为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17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继续在使用该租赁物。2012年11月8日被告至函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在收函后10日内将商场所有商家全部撤出,将场地移交给被告。第三人绵阳宜家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次日回函要求被告对自己公司和商家的装修进行补偿,并给予停止营业补偿、搬迁补偿及经营补偿。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复函,认为合同已到期,第三人提出的是无理要求,要求其尊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产权移交给原告。双方协议未果,被告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第三人绵阳市金叶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二层商业门面,支付场地占用费。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申请请求。第三人已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另查明:第三人将争议的第二层门面划分为12份租赁给商家,本次起诉有10户,其余两户商家为余田(合同面积为222平方米),唐志凤(合同面积为220平方米),12户人租赁的总面积为4806.9平方米,比二楼被告实际购买的面积多547.7平方米。承办人组织10户人协商,现10户同意按照比例分担多余的面积(案外2承租户已基本同意该意见),原告确认其实际租赁面积为497.84平方米。再查明:争议门面由于高铁需要拆迁,拆迁公司已向产权人兰翼进行了赔偿,其中装修费每平方米有681元、682元、683元、685元、686元不等,有1户为743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36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应当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未果。原告起诉,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花园布艺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从内容来看第三人仅向被告交纳固定的租金175万元外,不管第三人向次承租人收取多少租金都与被告没有关系,且第三人对外出租房屋不是以被告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出租,独立收取租金,并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该合同实际为被告允许第三人转租的租赁合同,因此认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租赁合同更为恰当。该合同系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租赁时间截止2012年9月30日,依照上述合同中“合同终止时,乙方将委托经营管理之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甲方,若因乙方非正常使用导致其损坏的予以相应赔偿;合同期满,乙方实施的装修不得拆除、破坏、无偿归甲方”的规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第三人应当无条件地将租赁场地的全部装修及门面返还给被告,而第三人以被告未赔偿装修费、安置费等理由拒绝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享有由拆迁公司赔偿的租赁门面的装修费?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争议门面的承租权和转租权后,应当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权限对外转租,第三人明知道其租赁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经被告同意延展后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花园布艺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却将租赁时间截止于2013年11月9日止,2012年9月30日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人民法院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花园布艺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然该合同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由此可以推断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且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对装修进行处理:或保留、或拆除,乙方拆除的,应当将拆除物和垃圾清运出商场,不论保留或者拆除,甲方均不给乙方任何赔偿”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从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依据合同取得了争议门面的全部装修,当然也应当取得装修赔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拆迁公司取得装修款属于不当得利显然不当,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议焦点3:临时安置费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临时安置费系指在拆迁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所而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支付的临时费用,争议房屋的使用人系原告,故该费用应当该原告所有。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永刚临时安置费用17922.24元(36元/平方米×497.8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姜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承担333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