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与被执行人孙淑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住蛟河市。被执行人孙淑珍(曾用名孙亚捷),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与被执行人孙淑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孙淑珍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军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原告李学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淑珍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淑珍履行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淑珍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2013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孙淑珍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学军欠款5,000.00元,余欠款5,0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孙淑珍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