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仙儿与楼正定、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仙儿,楼正定,周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仙儿。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委托代理人:张晖。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正定。委托代理人:张秋翔。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芳。上诉人项仙儿、楼正定为与被上诉人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楼正定与周俊芳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项仙儿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2年6月4日将300万元转入楼正定账户;于2012年6月5日将200万元转入周俊芳账户。对以上借款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87万元,尚欠313万元未有归还。项仙儿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楼正定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500万元并非借款,更非用于转贷。2、被告周俊芳与原告就本案所争议的500万元,事实系代理出借关系,是由周俊芳代理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应丽萍。3、退一步讲,即使是借款,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认定本案500万元已归还。4、本案款项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从本案诉讼程序上看,本案争议标的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密切相关,即使不移送,公安机关涉案的各个行为人,即本案当事人,也已另行重新询问、调查,并重新制作了笔录,与本案出现的证据中的笔录,事实上存在较大出入,并不能还原客观事实。本案需等待公安机关侦查清楚,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周俊芳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项仙儿与被告周俊芳、楼正定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现已归还187万元,尚欠31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已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予以还款。原告项仙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楼正定的抗辩,其符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周俊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归还原告项仙儿借款3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项仙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俊芳、楼正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周俊芳、楼正定负担30800元;由原告项仙儿负担8000元。上诉人项仙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错误。根据两被上诉人在永康市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对于500万元借款是主张利息且两被上诉人也是知道应付利息的事实,只不过两被上诉人认为支付利息的主体应是应伟而不是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借款后,款项如何使用与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无关,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同意由应伟向其支付利息而非两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应由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本案,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对应支付利息应为明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187万元尚欠313万元未归还”错误。根据周俊芳及楼正定在永康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只归还了100万元,尚欠400万元的事实。虽然两被上诉人陈述是应伟归还但借款关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上诉人也已自认银行帐户中收到两被上诉人归还的100万元本金,至于这100万元是由两被上诉人汇出还是让他人汇入上诉人帐户,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根据两被上诉人对于支付利息是明知的事实,足以证实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0万元借款,上诉人收到的187万元中,其中87万元应为利息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13万元错误。综上,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只归还313万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正定答辩称:1、一审判决从实体上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楼正定不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自认,从现有材料看并不存在周俊芳有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所以要求驳回上诉人项仙儿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楼正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应传唤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以法定程序送达周俊芳,程序不合法。2、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本案当事人项仙儿、周俊芳涉嫌犯罪,因此,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目前公安部门已经立案调查,一审判决结果也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二、实体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并非一审认定的项仙儿与周俊芳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周俊芳代理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应丽萍。2、欠款数额上,并非一审认定的313万元。即使按借款关系处理,按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证明500万元已全部付清。3、本案涉及的500万元款项,系周俊芳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按借款关系判决,也应认定为周俊芳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项仙儿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项仙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项仙儿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楼正定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相关的文书送达到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楼正定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楼正定认为本案当事人项仙儿与周俊芳涉嫌犯罪该事实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首先项仙儿本人从未涉嫌任何犯罪,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做如此的表述显然是对项仙儿名誉权的损坏,项仙儿保留相关的权利。第二周俊芳虽然有涉嫌犯罪,但是根据楼正定提供的公安立案告知书,周俊芳所涉嫌犯罪与本案当事人项仙儿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一审作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楼正定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楼正定认为本案所涉嫌的款项是项仙儿出借给案外人应丽萍的,这与楼正定、周俊芳的公安笔录以及周俊芳的录音资料都是矛盾的。根据这三份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上诉人楼正定与被上诉人周俊芳,因贷款周转向项仙儿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楼正定的该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楼正定认为500万元已全部付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五、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款项系周俊芳的个人行为,该陈述同样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相矛盾的。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楼正定与周俊芳共同向项仙儿借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楼正定的该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楼正定陈述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楼正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俊芳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项仙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5日上诉人项仙儿与被上诉人周俊芳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周俊芳认可本案的借款归还了100万元,尚欠400万元;周俊芳认可当时借款是约定过利息的;周俊芳承认支付给项仙儿的87万元是利息。上诉人楼正定对上诉人项仙儿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2、周俊芳、李秋霞涉及到400万元的刑事诈骗,我们已经报案,在该案件过程中项仙儿也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曾经做过虚假的证明,三个人之间存在互相串通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楼正定骗取钱财的可能,结合其他案件的情况,我们认为必须移交公安进行处理。3、从录音当中虽然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从其谈话内容看,6分利息也是高于正常的利息标准,也不应该予以支持,在一审当中原来周俊芳在笔录中也讲到,所谓的款项是代本案的项仙儿向外出借的,现在录音当中出现这种内容,与原来公安笔录中作出相反的陈述,进一步增加本案楼正定的怀疑,也就是说李秋霞、项仙儿、周俊芳之间涉嫌互相串通诈取钱财的故意。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项仙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楼正定与周俊芳系夫妻关系,与项仙儿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周俊芳因银行转贷需要向项仙儿借款500万元,项仙儿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2年6月4日将300万元转入楼正定账户,于2012年6月5日将200万元转入周俊芳账户。事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尚欠数额及楼正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据周俊芳、楼正定及项仙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周俊芳为企业还贷款之需向项仙儿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各方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楼正定对2012年6月4日打入其帐号上的30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时,据周俊芳陈述,后其又将该500万元借给他人,月息开始是6分,项仙儿也收到过利息。这一事实与楼正定在公安机关的“利息按每月7分利算的,利息都是算给项仙儿的……”的陈述基本吻合,对此可以认定该款借给他人,周俊芳与项仙儿约定有借款利息,而事实上,项仙儿也从中收取了一定的利息。结合周俊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至于本金我听仙儿说应伟有还过去100万元,但我不知道是何时还的。至于我向仙儿借的500万元确实没有还到她的帐上过……”。以及楼正定在公安机关的“……期间应伟还了100万元,目前还有400万元没还清”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00万元,上诉人项仙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楼正定与周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楼正定现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周俊芳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由周俊芳、楼正定归还项仙儿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周俊芳、楼正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均由周俊芳、楼正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