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家华、白继超、司徒杰、区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熊千喜、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徒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区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曼妮,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鹏宇,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敏,被告人司徒某及其辩护人万超,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曼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去到本市环市西路与解放路交界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共同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并抢劫得其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85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在本市环市中路越秀公园北门附近,共同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殷某进行殴打,并抢得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的1部HTC牌手机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告人司徒某抢劫得被害人刘某的HUAWEI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占为己有。四名被告人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2012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德坭立交附近,共同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得其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是多次抢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反映被告人白某某的住处,协助侦查机关将白某某传唤到案,具有立功情节;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许某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被告人的邻里出具了求情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2月12日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2013年2月15日只有打人,不知道有抢钱行为发生;辩称因喝醉酒记不清楚指控2012年7月3日的抢劫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事情。其辩护人认为,2012年7月3日的抢劫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实施了该宗抢劫;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2月15日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承认在2012年在西华路附近与许某某、白某某实施过抢劫,但本案指控2012年7月3日凌晨抢劫案中,监控录像里的人并不是他。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暴力程度较轻,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均不是司徒某提起,司徒某是本案从犯,其能认罪悔罪,退还被害人的手机,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凌晨2时许的抢劫案是司徒某等三名被告人实施的事实不成立,希望法院能撤销该宗指控。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区某某认罪悔罪,是从犯,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德坭立交附近,共同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得其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7月3日凌晨我跟朋友聚会结束后独自一人步行回住所。途经西华路尾时,迎面走来了三名男子,他们一上来就拦住我,并先向我口头索要钱和手机,并说不给的话就一刀捅死我,此时我见到他们背部插有刀,有刀把露在外面,我转身想走,其中一名男子就上前用手抓住我上衣,把我上衣都拉烂了,其中一名男子又上前从我后裤袋搜走了我携带的200元人民币后往火车站方向逃跑。于是我就打了110报警。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就是抢劫其的三名男子。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报警的情况。3、监控录像及附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的作案经过。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左右一天凌晨约2时许,我和白某某、司徒某三个人在站前路与西华路交界处见到一名男子。我们就上前拦住他问他拿钱。一开始他不肯,后来不知是谁跟那个男子讲有多少拿多少出来,那个男子就从身上拿钱包出来,拿了200元给我们。后来我们就平分这些钱了。这次没有殴打事主,只是口头问他拿钱。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2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左右的一天深夜2时许,我和司徒某、许某某共三个人吃完宵夜后,去到东风西路德坭立交天桥附近,看见一个年约20多岁的男子,我们就围着这个男子要钱,对方不给,我们就打对方,许某某抢了对方的钱,然后我们就走了。事后没有给我钱,但许某某给我买了一些烟和其他东西。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6、被告人司徒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6月份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许某某、白某某宵夜完之后,经过东风西路德坭立交附近时见到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许某某带头,我们跟着围住那个男子,许某某问这个男子要钱,但那个男子不给。许某某叫他拿钱出来,这个男子就拿了钱包出来。许某某打开看见内有人民币300元就拿去人民币300元,并且说有钱都不给,就用拳头打他。我们也跟着打他。之后,我们就离开了。之后,许某某给了我和白某某每人1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去到本市环市西路与解放路交界处人行道上,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并抢劫得其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85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2日l时40分许,我和朋友张某去到环市西路的“城市酒吧”玩,大约2时22分出来,准备给张某拦的士送她回家。因为拦不到的士,我就说走路回解放北路算了,张某说边走边拦的士。当我们走到大北立交东侧人行道时,见到迎面有两到三人走来,双方迎面刚走过,就听到他们有人说“靓女”,我们没有理会,继续走。到了环市西路与解放路交界处西南方向的人行道时,就见到有的士,于是我们就拦下的士准备上车离开,当我们正准备上车时,就有两名男子从我后面冲上来向我头部打了几拳,于是我就马上向兰圃的方向跑去,当时有两名男子在后面追着我不放。我跑到草暖公园公交车站拦了一辆的士,上车后准备离开,这时追我的那两名男子拦在马路中间不让车走。的士停车后,那两名男子就把我从车上拉下来,一拉下车,那两名男子就开始打我。在此过程中我试图逃跑,跑到环市西路198号国安东边的人行道时又被他们拉住,接着又打我,这过程持续了五分钟左右。打完后其中一名高点的男子抓住我的衣服,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出声。这时另外一名矮一点的男子叫我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对他们说“给你可以,能不能告诉我究竟是怎么回事”?他们不出声。那高点的男子抓着我的衣服,那矮一点的就抢了我放在左前裤袋的棕色钱包,接着矮一点的男子就叫我离开。在我离开的时候,我看到那矮一点的男子把我钱包的钱取走并把钱包扔在地上。是我就跑回“城市酒吧”找我的朋友并报警。我被抢的钱包有2850多元人民币现金,有28张一百元面额的,1张50元面额的,其余的是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当时有两人参与抢我的钱,其中一名比较高,大概一米八,短发,穿黑色西装其他不清楚。另一名较矮,大概一米六,短发,浅色外套,其他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实施抢劫的较矮个的人,辨认出被告人白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高个子男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和周某到“城市酒吧”和周某的朋友喝酒。大约2时20分,我们离开酒吧,在等不到的士的情况下我们走到马路对面往大北立交方向行走。到了大北立交我们先是往越秀公园方向过马路,在过马路时我们看见有三个男的和我们迎面走过,过马路后我们走到兰圃方向继续过马路时,听见有三个男的在后面猛叫“靓女”,我回头看了一下,发现是刚才那三个男子,看样子像是喝醉酒的,然后我们不理会他们,继续往前走到马路对面,刚好有的士经过,我们拦下车准备上车时,有两名男子跑了过来,其中一个比较矮小的穿卡其色外套的男子在周某后面打了他头部左边一下,周某一看不对头,立即就往火车站方向一边跑一边叫我快走,那个打了周某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穿西装很高的男子就在后面追。我搞不清怎么回事,就往中国大酒店方向走,一边走一边回头看,我走了十几米,拦了一辆的士,刚准备上车,就接到周某电话,他说已经上了的士,然后我就听到手机中传来两个男子的声音,接着电话就断了,这时候看见原本站在斑马线另一边的第三个男子也跑着追了上去。在车上我又打了几次周某的电话,但是都无人接听,后来就无法接通了。我下车后,接到周某用他朋友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被那两名男子抢了钱包,手机也不见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我与白某某、许某某在环市西城市酒吧喝完酒出来,沿环市路向西行到解放路大北花圈前横过人行道穿过环市路时,遇到一男一女从我们对面走过来,不知是许某某还是白某某讲那一男一女望我们的眼神十分不友善,他俩说上前打他们,之后他们朝那一男一女追去。我没有跟他们跑,我只是慢慢跟着,他们是否有追到那人,是否有打人,就没有看到,也不清楚。后来我见到他们在路边拦的士想离开,我就跑向他们与他们一起坐的士走。许某某在车上给了我人民币300元,给了白某某400元。许某某告诉我是刚才打那人,从那人身上拿的,要我拿着,我没出声就拿了这些钱。在抢劫之前,我们没有事先商量,是许某某提出打人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就是实施抢劫的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报警及破案经过。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追打被害人周某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全身未见损伤。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白某某、阿健(具体名字不清楚)从城市酒吧出来,经过大北立交东侧时见到有一男一女经过。当时我朋友白某某对我们说那名女子看着我们,我问他那怎么样,白某某说走。我知道他要上去打架,于是我就跟着上去。跟着我就和白某某追上去,在大北立交的西南处,我上去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两下。那个男的叫那个女的先走,接着他就往环市西路草暖公园公交站跑去,接着我和白某某就追了上去。我一直追到环市西路草暖公园公交站处,见到那名男子上了的士,我就跑到机动车道把车截住,我朋友白某某拉开车门把那男子拉下车,跟着那名男子就往环市西路198号的方向跑,刚跑到人行道就被我们追到,接着我们就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我和白某某都有动手。打完后,白某某抓住那名男子,我问他要钱坐车,他就把钱包拿给我。我从他的钱包拿了一叠人民币就把钱包扔在地上,接着我就叫他走,那名男子就往城市酒吧的方向跑去。我就和白某某打的士沿环市西路往东的方向走,刚走几米远就看见阿健,把他接上车。我一共抢了1200元,我记得在车上分给了白某某400元人民币,给了阿健300元。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白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打被害人的男子。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2月12日2时30分许,我和许某某、林某三个人从酒吧出来经过大北立交东侧时见到一男一女从西往东和我们擦肩而过,那男子望我们一眼,我就和许某某、林某讲他看了我们,许某某讲要不要打他一顿,我说无所谓,跟着我和许某某就上去。那女的已经上了的士车,那男子还来不及上车,许某某就打那男子,那男子就叫那女子先走,然后那男子打了许某某一下,接着那男子就往环市西路草暖公园公交站跑去,我和许某某就追了过去。刚过了公交车站,我们追上了他,他正上一部的士,许某某就拦住车,那男子就下车,我就打那男子,那男子也有还手,三个人又打起来。打了一会,许某某就叫那男子给钱坐车,那男子有无给钱我不清楚,那当时我不太清醒。不久许某某就叫那名男子走,那男子往东行路走了,我和许某某坐的土往东走,刚走几米就见到林某,我们就叫他上车,许某某拿了一叠钱出来,我说这么多钱哪来的,许某某说刚向那男子要的,跟着许某某就给了林某300元人民币,给了我4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一张的,我和林某都把钱收了,没有说什么。后林某还说以后不要打架及做其他事。经辨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许某某就是与其一起打被害人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三、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在本市环市中路越秀公园北门附近,共同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殷某进行殴打,并抢得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的1部HTC牌手机摔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告人司徒某抢劫得被害人刘某的1部HUAWEI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占为己有。四名被告人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殷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2月14日21时许,我与表弟殷佩健、黄显聪三人到环市中路城市酒吧喝酒,2月15日凌晨0时许,表弟黄显聪先行离去,因为另一个表弟殷佩健喝醉了,所以我俩于15日凌晨0时10分才离开城市酒吧,我扶着殷佩健沿着环市中路靠越秀公园的人行道往火车站方向走了大约100米后停下,然后坐在地上休息。约1时45分,有四名男子过来袭击我俩,我被人用拳头打击头部后倒在地上,再遭对方用脚踢击,我爬起来和对方对打,对方说我勾引他的女朋友,问我索取钱财,我说没有,然后三个人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再次被打倒在地,三名男子从我身上左边衣袋内抢走两台手机,从我后裤袋内抢走一个钱包,其中一名男子说我敢还手,当着我面将我的一部手机扔地上。然后四名男子向越秀公园正门逃跑。此时我见我表弟躺在地上,我发觉他的钱包内的钱被抢走,于是我就打110报警。我在现场拾回被扔在地上的一部手机(HTC手机),另一台黑色华为手机被抢走。另外我被抢走钱包里的5元人民币,我表弟被抢走200多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2、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21时许,我与表哥刘某到环市中路城市酒吧喝酒,一直到15日凌晨0时10分我和表哥刘某才离开酒吧,沿着环市路向西一路走。走了一段路后,由于我喝得比较多有点头晕便停下来坐在地上休息。约1时40多分我模模糊糊发现有几个男子向我们走过来与我表哥说了几句话后,我感觉有人打我的头部以及身体腰部并拿了我放在左裤袋的钱包,之后把空钱包扔在地上。然后我表哥拨打“110”报警,之后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醒后我已经在流花派出所里面了。我被抢走放在钱包里面的200多元人民币和一张羊城通卡,卡里面有40多元。3、证人梅某(司徒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晚上,民警在我家搜查出一部手机,是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我曾打开过,开机显示:天翼。具体是一部什么牌子的手机我就不知道了,经民警告知是1部华为触屏手机。该手机是儿子司徒某在2013年2月的15日放在家里的,他说是捡到的,他当时还说手机不值钱的,要拿去卖了它,我还叫他不要卖,先放在家里。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刘某处扣押HTCG7手机1部、从证人梅某处搜查并扣押华为C8812E手机1台,2台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6、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5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殷某未见损伤。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5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摔坏的HTC牌DESIREA8181带SIM卡、电池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HUAWEI牌C8812E带SIM卡、电池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元。9、公安机关出具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案发时均已满18周岁。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我和白某某、司徒某、“醉酒”(区某某)在城市酒吧喝完酒出来,走到越秀公园北门附近,看见有两个男子在一旁吐(醉酒),我看见他们不顺眼,就和白某某上前打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司徒某、区某某也一起上前帮手打。打的过程中较胖的男子手中的一部白色手机掉在地上,我就捡起来扔到地上,然后我就搜那个醉倒在地那个较瘦男子的身,在他裤袋拿了一个钱包,我将钱包里的钱拿出来(有人民币155元和高铁车票一张),后来我们四个就一起离开,事后我分给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每人30元,我自己拿了30元。另外,司徒某抢得一部手机。1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我和朋友许某某、司徒某、区某某(他的绰号叫醉酒)等人在环市西路雍雅山房的城市酒吧喝完酒出来。当我们经过环市中路越秀公园北门旁边的人行道时,见到有两名男子在我们后面,许某某讲想打这两名男子,于是,许某某就叫其他人先走,我和司徒某、区某某则留下。等其他人走后,许某某就冲上前去打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那名男子还手,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打那两名男子,打了几下,双方就停手了。我看到地上有一部手机,想捡起来,许某某推开我后捡起手机,看看不是他的,就用力摔在地上,然后我们四个人就走到解放北路乘出租车,到三元里蓝色海岸水疗会对面的士多下车,下车后,许某某给我们每人30元。12、被告人司徒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白某某、许某某、“阿杰”“阿宇”以及二名不知名朋友共7人在环市西路城市酒吧喝完酒出来往大北立交方向走时,许某某看见路边有一个较瘦一个较胖二个男子,较瘦的在地上吐,许某某就对我们说“不如我们做了他”,其他人无反应,于是我们继续往前走,白某某就叫“阿宇”和另外两名朋友先走,我们剩下的四个一起回去做这两名男子。许某某带头上去对着较胖男子踢了一脚,我们也一起上去打较胖男子,把他打倒在地。许某某对较胖男子说:“把钱拿出来”,对方无反应,许某某就掏他的裤袋,搜出一个钱包,较胖男子竟然还手打许某某,我们又一起打他。许某某还伸手搜较瘦男子的裤袋,不知有无搜到财物。临走时我看见许某某手上拿着一部好像是HTC手机,并且说“你想要回手机啊,大家别想要”,把手机摔到地上。后来我看到地上还有1部手机,就捡起来放进裤袋,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坐的士离开。在车上许某某说这次我们搞了200多元,下车后许某某给了我35元,给了“阿杰”30元。13、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我们八、九个人在环市西路雍雅山房的城市酒吧喝完酒出来,经过环市中路越秀公园北门旁边的人行道时,见到有两名男子在我们的身后,阿华(即许某某)就叫我和其他人先走,但白某某叫我不要走。等其他人走后,阿华往回走,踹了一脚坐在地上的一名男子,那名被踹的男子起身打阿华,白某某、司徒某见到后上前帮阿华打该名男子,把该男子打倒在地上,他们三人仍不停地对他拳打脚踢,白某某叫我帮忙,我于是走上前去踢了该男子的脚两下。这时,被打男子的身上掉下钱和手机,阿华将钱和手机捡起来,并数了一下钱,阿华说有200多元,接着阿华用力将手机摔在地上。后来倒地男子站起来,白某某继续打该男子的脸部。与此同时,司徒某、阿华则去踢另外一名睡在地上的男子,阿华还去摸睡在地上的男子的裤袋,但没有摸到财物。于是我们把白某某拉开,一起走到解放北路,上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许某某讲共抢了200元。到三元里蓝色海岸水疗会对面的士多下车。下车后,阿华给了我30元人民币。我知道许某某的钱是抢那名男子的来的,我看到他把钱捡起来并搜另一个男子裤袋,并对我们讲共拿了200元人民币。14、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均能辨认出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参与抢劫。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2012年7月3日的抢劫事实是否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对案发地点及三被告人衣着特征的表述与监控录像显示一致,其在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归案后能通过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也供认在2012年上半年至年中的某一天凌晨2点左右,三人吃过宵夜后在西华路附近路边抢劫一名男子,三人供述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虽在案发的日期、地点、是否携带水果刀等部分事实与被害人陈述有部分差异,但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抢劫被害人王某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是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犯罪事实,不存在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故被告人许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及共同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及共同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不属于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认为其存在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人司徒某、区某某是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司徒某、区某某并非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但二被告人均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且本案有一定的突发性,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参与2013年2月15日抢劫犯罪的问题。对于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在2013年2月15日不知道有抢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在此之前已经与许某某等人有过2次先打人后抢财物的经历,且在许某某让区某某等人先行离开时,被告人白某某叫区某某留下,被告人白某某应当知道同案被告人许某某说要“做”被害人的意思就是通过殴打被害人的方式进行抢劫财物,虽涉案抢劫得来的财物并非是被告人白某某直接抢来,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事后许某某也有分部分款项给白某某,故白某某应对该宗抢劫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司徒某、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白某某是多次抢劫,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区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司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