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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续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续新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北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法定代表人贾丽云。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新河。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续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续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建筑混凝土的企业,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新河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付款,被告指定由刘京辉对混凝土数量、金额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3日予以对账,2012年元月16日,被告续新河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宏堃砼业商品灰款以刘京辉对账单为准”。被告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55330元及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滞纳金102157元,两项共计457487元。被告续新河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因此不应该支付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35533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及结算表予以证实。被告指定由刘京辉与原告就混凝土数量、金额予以对账,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认可欠宏堃砼业货款并对刘京辉签字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算表、欠条、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续新河、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及相应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33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续新河称不欠原告货款,且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是刘京辉本人签字,但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号,被告续新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宏堃砼业商品灰款以刘京辉对账单为准。庭审中被告认可书写了欠条,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宏堃砼业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货款,自协议期满之日起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但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续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货款35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续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