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莫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相识,1997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2个小孩。被告易某婚后好吃懒做,买马、赌博,不顾家庭小孩。原告有年迈的父母要养,小孩读书生活都要负担。被告易某于2010年7月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回家养家。为此,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0日双方共同领养一女儿易某甲,2006年3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莫某甲,现均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赌��、买码,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再次为被告赌博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至今未回。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莫某陈述约1999年因被告易某赌博、买码向他人借款200000元,其本人被迫在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了。但该笔借款都用于被告的赌博。庭审中,原告莫某表示小孩易某甲、莫某甲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9月份起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离婚为宜。二、小孩易某甲、莫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2010年9月起外出后,小孩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均��原告负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故小孩易某甲、莫某甲即原告莫某抚养为宜。本案审理中,原告莫某自愿表示其抚养小孩,无需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庭审中,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后债务问题。因被告易某及债权人均未到庭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部分的婚后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小孩易某甲、莫某甲均由原告莫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莫某负担;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200元,被告易某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