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范友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范友兴,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邢培红、钱雯燕。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向阳。被告:范友兴。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边敏。原告吴国荣与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畅公司)、范友兴、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友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畅公司、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中畅公司及边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中畅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作其青岛港投物流(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的流动资金,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利息每年3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边敏以其所有的十辆工程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了抵押人应就本次抵押向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并将获取的抵押登记证书交由原告。协议还约定:中畅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合法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将人民币15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汇至范友兴(系中畅公司的股东)的个人帐户,同日中畅公司和范友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一年,中畅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中畅公司在2012年11月3日应付利息时只向原告支付了1125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在2013年2月3日按约定应付利息时分文未付,拖欠利息已达122500元。上述两笔利息经原告再三催促中畅公司,但一直都没有支付。另外,原告获悉中畅公司的青岛港投物流运输项目未实施,中畅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加之边敏从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中畅公司与范友兴将原告的款项用在了合同约定以外的地方,而担保人边敏也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中畅公司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基于担保行为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边敏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畅公司与范友兴迟延支付利息以及不按协议约定使用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中畅公司与范友兴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2、判令中畅公司与范友兴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3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即2013年10月2日止,此后按约定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边敏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中畅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以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向原告作抵押担保的十辆车现挂靠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十份,证明该十辆车在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已挂靠案外人名下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中畅公司与范友兴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浙商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150万元转至范友兴个人帐户的事实。被告范友兴答辩称:一、范友兴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在原告提及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过,范友兴虽然是中畅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实际参与中畅公司的经营管理。自2010年10月份注册成立以来,中畅公司一直是其法定代表人和边敏管理,此次纠纷范友兴是在法院传票送达时才知晓。从原告诉称中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原告非常清楚,范友兴未参与借款的谈判,其本人更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二、范友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借条,该借据上面“范友兴”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借据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8月3日,而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3日,2010年8月3日中畅公司尚未成立。综上,范友兴向原告借款的是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范友兴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范友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打款凭证二份,证明范友兴确实收到过这笔钱,但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且范友兴收到这笔钱后当天就转入了中畅公司。被告中畅公司、边敏未作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和范友兴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范友兴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条非本人所签,且借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8月3日,与借款协议无关联性;证据2、3无法核实;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范友兴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中畅公司和边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五项证据和范友兴举证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畅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其自然人股东为厉向阳(占67%股份)和范友兴(占33%股份)。2011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中畅公司(乙方)、边敏(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途为乙方青岛港投物流(土石方运输工程),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甲方需在2011年8月3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借款利息为年息3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协议还约定为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边敏所有的十辆工程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边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边敏向原告提供了有关十辆工程车的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2011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将出借款项150万元汇入范友兴个人银行帐户,范友兴随即将该150万元转帐汇入中畅公司银行帐户,中畅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2010”系笔误)。上述借款协议中乙方(签字)栏处和借据中均盖有中畅公司的印章和签有“范友兴”三字。但借款后,中畅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日,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借款协议中乙方(签字)栏处和借据中签有的“范友兴”三字均非范友兴本人所签,原告称系其女儿洪某代签。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畅公司、边敏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中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目前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中畅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边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范友兴并非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主体,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原告通过范友兴的银行帐交付出借款项,也仅是履行方式问题,并不改变借款人的主体,故原告诉请范友兴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国荣借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国荣借款利息33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国荣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边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国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被告杭州中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边敏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