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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蔡德新与通许县盛源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蔡德新,通许县盛源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原告蔡德新,男,1963年11月11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许县盛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军,男,1965年4月26日生。上列原告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石化公司”)、蔡德新诉被告通许县盛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盛源公司”)和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建军和通许盛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汽缸油104.5吨,合计价值80万元。并于同日由被告指派的车辆将货物运走。2011年8月2日李建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款项。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许盛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建军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同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购买原告汽缸油104.5吨。并于当日将货提走。因未付现金。于次日为原告打了欠条,上写“今欠蔡德新货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盛源石化有限公司,李建军,2011年8月2日”。上诉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汽缸油,虽未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但二被告确已将货提走。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因未付���款而给原告打了欠条为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县盛源石化有限公司和李建军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货款80万元。二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运庆审判员  李富霞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