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92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刘XX。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8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刘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同被告与前妻生育之女刘XX以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05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长岛路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以及刘XX。可是好景不长,由于做生意赚了一点钱,被告的本性逐渐暴露,整日沉迷于吃喝嫖赌,被告与前妻也正是因此导致离婚。2007年底,被告在夜总会搭识了一名名叫周XX的异性,并于2008年春节弃一家老小于不顾,跟随此女回四川老家过春节,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回沪后,被告便与该女子在外租房同居,原、被告至此分居,已长达六年。2009年5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与周XX已生育了一个儿子。同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被告与其母名下的一套位于上海市XX室的两居室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为周XX在XX路开设了一家名为“XX饭店”的饭店,剩余房款由被告和周XX在外挥霍一空。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养育儿子刘XX的正常开销得不到保障,在朋友劝说和居委会的调解下,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作为孩子的日常开支费用。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回家在其母的房间内居住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包中发现了一张便签纸,上写“我周XX自愿和刘XX分手,儿子以后由周XX一人抚养,跟刘XX没有任何关系”。7月以后,被告再次外出居住。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要珍惜家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春节,被告停止支付儿子的生活费,还不断要求原告将房产证给他用于抵押。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抢走原告的车钥匙,强行将车开走,后经报警才将车找回。此外,被告每次回家都无理取闹,不准原告在家吃饭。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到公司上班,边照顾孩子边工作,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蛮横、无理取闹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和儿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XX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不错,后因原告以及其弟在被告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原告纵容其弟向被告借款,被告应酬回家晚原告不让进门等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大吵大闹,以武力相威胁,还经常报警。2008年1月被告因打架出事,外出躲避,并非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在外与他人生子。鉴于已无法与原告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XX。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端且有婚外情,被告认为原告纵容其弟通过被告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并向被告借款等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刘XX与前妻徐XX于199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女刘XX随刘XX共同生活。原告称其经营一家网店,并提供了店名为XX-汽车用品商城的网络店铺2013年5月至8月的成交数据,月成交额从3万余元至4万余元不等,原告表示其保守月收入为3,000至4,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经营网络店铺,也认可被告提交的店铺成交数据,但不认可原告有抚养儿子刘XX的能力,要求刘XX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其挂靠在上海XX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消防工程,从事行业应属建筑行业,收入情况不稳定,月收入十几万至几十万,但近期并不景气,还欠了很多外债。原告认可被告挂靠在上海XX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消防工程,但认为被告的收入足以负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还称其每年需要支出10万以上的家庭生活开支以及6-7万元左右的房贷。经征询刘XX本人的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以及刘XX名下有长岛路房屋一套,原告表示房屋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本案中不要求处理。2001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股票账户。原、被告婚前,原告投入了部分资金并购买了股票,婚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股票操作。截至2013年9月9日该账户中资金及股票市值总额为355,446.10元。原、被告婚后,该账户中流入资金不少于37万元(不含利息和红利),流出资金约60万元。被告要求取得截至2013年9月9日该账户中资金及股票市值总额1/3的对价。原告同意股票价值按2013年9月9日的市值计算,但称,自开户日至原、被告结婚之日止,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股票总价值为438,510.32元,应予扣除,加之目前股票属于亏损状态,故不应进行分割。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房产证、(1994)浦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网页截屏打印件、股票交易明细、合同书,以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被告对原告及其兄弟的行事方式不满等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此后,双方又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弥合分歧,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婚生之子刘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刘XX随自己共同生活,刘XX本人则愿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考虑到尊重刘XX本人的意愿以及被告经商经常需要外出,刘XX长期以来受王XX照料较多,王XX也具有抚养刘XX的能力,以及被告已有一女随其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认为,刘XX应随王XX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的金额尚属合理,且根据被告本人陈述其每年承担的家庭开支的金额,其经济情况应可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股票账户中的资产,原告虽在婚前向账户中投入了款项用于股票投资,但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在此期间,原告股票账户始终处于操作状态,既有款项进入该账户,亦有款项从该账户中取出,且金额均属巨大,可以认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鉴此,该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以及股票现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取得资金余额以及股票现值的1/3要求合理,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婚生之子刘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刘XX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王XX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XX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归原告王XX所有,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XX折价款118,4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原告王XX负担2,211元,被告刘XX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