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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达新),广州市南沙区汇乔机电设备贸易行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10日13时许,在喝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b线六二三路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身体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在喝酒后驾驶相同的小汽车,途经广州市南沙区滨海路国税大厦对出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到路旁树木,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身体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54.3毫克/100毫升,其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某、执勤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再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