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X与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50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XX。原告李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生育一女李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昔3月登记结婚,后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次年7月生育一女李XX。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请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婚生女年幼,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草率离婚对其生活成长不利,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余XX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