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82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980523-1。法定代表人:谢祖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82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7292632-7。法定代表人:潘松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总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露锋,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协议出资成立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为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大道分公司),经三方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各方出资比例为55%、30%、15%,以及出资方式及时间等事项。该分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各项前期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垫付,为此原、被告共三方确认该费用为398286.60元,并约定该费用在公司组建完成之后三个月内报销20万元,余款198286.60元在一年内予以报销。分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但原告出资垫付的费用没有及时等到报销,直至2011年9月29日才由分公司报销61829.20元,为此原告多次召集其他股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出资100937.22元(总336457.4元×3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履行出资50468.61元(总336457.4元×15%),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合作协议书一份、会计凭证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及已收部分款项。另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记帐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进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投入的前期费用以及报销61829.2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刘总友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以及三方共同成立的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已经吊销,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吊销之后,应该进行清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没有必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分公司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已被吊销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可视为被告的出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总友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成立的分公司实质是一个子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至于会计凭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其内容“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来看,上述约定该企业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公司名称或者地址的约定不规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会计凭证及其他单据,其中关于前期投入的费用数额已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章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大明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未就租金约定为被告的出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租赁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第七章约定,“原告前期投入总费用398286.6元,该费用在公司组建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销200000元,余款198286.6元在一年内予以报销”,该条款并未约定由二被告对该笔费用进行报销。而且从原告陈述已经报销的61829.20元来看,也是由双方成立的分公司帐面上支出。因此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来看,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从分公司的资本中予以报销,而并非由二被告按出资比例负担。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浙江屹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