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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应朝贵与陈刚、余丽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朝贵;陈刚;余丽敏;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应朝贵。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陈刚。被告:余丽敏。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镇。委托代理人:陈统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张娴。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倪佳良、金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原告应朝贵为与被告陈刚、余丽敏、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财险公司)、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朝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陈刚、余丽敏,被告天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统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娴,被告恒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佳良、金振宇和被告人保义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朝贵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刚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天台县驶往衢州市,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15公理处时,与前方由方豪龙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快速车道内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慢速车道内由陈伟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浙浙G×××**车碰撞中央护栏,浙浙J×××**车侧翻在车道内,豫豫P×××**豫豫P×××**号车冲出右侧边护栏侧翻在路基外,造成浙G浙G×××**驾驶员方豪龙、豫P豫P×××**P豫P×××**车驾驶员陈伟、浙G×浙G×××**客刘晓文及浙J×浙J×××**客潘兆齐、史红燕、倪瑞娥、奕金妹、余长平受伤三车、豫P×豫P×××**×豫P×××**上货物、浙J**浙J×××**品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货运车辆无责任。原告系台州市黄岩朝贵货运站经营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豫P**豫P×××**×豫P×××**无事故责任)将货运站的物品运送至长沙等地。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货物损失的各托运人已将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陈刚、方豪龙的事故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和人保义乌财险公司分别作为浙J×**浙J×××**×××浙G×××**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应朝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刚、余丽敏、天台运输公司和恒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78588.6元,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和人保义乌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余丽敏辩称:陈刚驾驶的浙J×**浙J×××**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子是以余丽敏名义向被告天台运输公司承包的,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告天台运输公司辩称:浙J×**浙J×××**司发包给被告陈刚、余丽敏夫妻经营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辩称:浙J×**浙J×××**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责任认定书所载,另外两辆汽车属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委托上述两辆车运输货物。针对原告诉请,赔偿清单第一项损失的依据仅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据065号评估报告所载,在发生事故时,货物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再次确认存在一定的难度,从图片所载和原告主张货物转运费可以看出,大部分货物还是完好无损的;事故发生时,是否需要驳货车及吊机无法确定;货物转运费9000元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只认可从路桥到金华往返乘坐大巴的费用;误工费天数和计算标准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恒风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浙G×**浙G×××**实际车主,方豪龙仅是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财险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浙G×**浙G×××**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赔偿项目:货物损失依据不足;赔偿清单第二项费用偏高,应以10000元为宜;转运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及保险情况;3.货物发放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托运单、货物清单、营业执照、债权转让证明各1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运货物的损失;4.吊机、驳货、吊装费发票、转运费发票各1份,证明为处理事故现场货物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六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评估结论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所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豫P×**豫P×××**×豫P×××**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作出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但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以评估报告并非根据事故第一现场所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处理事故的时间酌定2人3次,计6天。对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其中主责的免赔率为15%的事实;原告应朝贵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天台运输公司系浙J××**浙J×××**告陈刚、余丽敏系承包人,该车向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责的免赔率为15%。被告恒风运输公司系浙G××**浙G×××**车向被告人保义乌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金华-台州黄岩单程汽车票价为92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朝贵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本次事故受损,以上物品的所有权人已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应朝贵,六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应朝贵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相关部门为保障道路畅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清理了现场,相关人员均未到现场核对受损物品的名称和数量,原告在事后及时委托评估机构到相关部门安排的物品堆放地现场勘察,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内作出结论书,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虽在审理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又主张评估依据反驳评估报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货物价值以原告应朝贵委托所出的结论书为准。鉴于无法确定充电器等产品数量,未能对其价值作出评估,考虑受损的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原告所提交清单,该部分物品损失酌定为10000元。金华-台州黄岩单程汽车票价为92元,故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合理。综上,原告应朝贵的合理损失有:货物损失127842元、驳货(吊机)费26000元、货物转运费9000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567.96元(6日×94.66元/日),共计166929.96元。浙J××**浙J×××**保天台财险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责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由被告陈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豪龙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货物所载的车辆无责任。故人保天台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商业险损失的70%即95277.33元,人保义乌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50038.99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范围30%),被告陈刚、余丽敏承担18773.65元,天台运输公司系浙J××**浙J×××**主,与被告陈刚、余丽敏系承包关系,并表示自愿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故其应对陈刚、余丽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风运输公司系浙G××**浙G×××**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保险合同范围外损失的30%即840元。被告人保天台财险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在浙JG2**浙JG20**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朝贵损失97277.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浙GTC**浙GTC0**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朝贵损失50038.99元。三、被告陈刚、余丽敏赔偿原告应朝贵损失18773.65元。四、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朝贵损失840元。五、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被告陈刚、余丽敏和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