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新增、房三、朱茂源、朱家会与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新,房三,朱茂源,朱家会,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朱增新,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房三,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茂源,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朱家会,女,200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和青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南段,机构代码769456832。法定代表人韩银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省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增、房三、朱茂源、朱家会与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得清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增、房三、朱茂源、朱家会诉称,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朱新增驾驶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马谷田八具牛村口时,被李付存驾驶的豫P371**重型货车撞伤,该车为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725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处理;2、肇事车辆如查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驾驶员李付存驾驶豫豫P371**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沿泌阳县马谷田镇八具牛村路由北向南入棠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新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新增受伤。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李付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新增经泌阳县中医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挫伤;2、经胫、腓骨小腿肢截肢术。原告朱新增共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2361.66元(为实际票据),残疾用具假肢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1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新增已构成六级伤残,且经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8月24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所对原告假肢安装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计费18500元,假肢使用期限为4年。四原告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258.05元,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37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提交的公安户薄,证明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肇事司机李付存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导致残疾,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P371**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房三以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伤残等级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定为1人较为合理。四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一、伤残赔偿金35395.14元【1、(7524.94元×7年×50%伤残系数=26337.29元,),2、(被抚养人朱茂源,1999年6月21日出生,计算4年;被抚养人朱家会,2000年9月4日出生,计算5年;共计算9年。被抚养人朱茂源、朱家会生活费计9057.85元,9年×5032.14元×50%÷2人)】,二、医疗费22361.66元,三、护理费927.73元,(7524.94元÷365天×45天/1人),四、误工费1690.53元(7524.94元÷365天×82天,评残前一天),五、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500元(4年),八、残疾用具维修费14800元(4年×18500元×2%),九、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交通费明显过高,酌定500元。十一、原告朱新增系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10534.91元,(7524.94元/年×7年×20%)。以上损失共计为131284.97元。原告支付残疾用具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11284.9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予赔偿。由于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所主张后期安装假肢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二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下余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七分。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永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