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靖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蒋佩雯诉被告陆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陆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蒋xx。法定代理人蒋x阳。系原告蒋xx父亲。法定代理人蒋x秀。系原告蒋xx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业昌,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委托代理人陆x仁。原告蒋xx诉被告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义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小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法定代理人蒋x秀和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业昌、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驾驶桂L571**摩托车由靖西县岳圩镇往湖润镇方向行驶至湖润镇新兴街“一家湘菜馆”时撞上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出院。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B13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面部留下很大伤痕,医院建议另做整容手术。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5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25元、交通费320元,共计62970.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靖公交认字(2013)第B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体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及出院后全休一周、加强营养、到专科医院整容的事实;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4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伤残鉴定发票700元、邮寄费25元、交通费320元,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6、劳动合同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7、工资收入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法定代理人护理费计算依据;8、请假条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请假护理原告的天数、其中蒋桥阳请假天数为18天、蒋艮秀24天的事实;被告陆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付不起这么多,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被告陆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出院证注明住院陪护2人与原告伤情不符,陪护应该为1人。认为证据7中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份证据没有异议,而且这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的这6份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证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其中住院陪护2人的部分是用手写,故存在瑕疵,同时证据4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伤残等级中最低级别。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足以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与两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工资证明应当以工资单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陆x驾驶桂L571**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岳圩镇往靖西县湖润镇方向行驶至湖润镇新兴街“一家湘菜馆”时撞上原告蒋xx。造成原告蒋xx受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向医院支付,并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护理。原告经治疗后面部留下伤痕,随后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725元,交通费32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xx无责任。因各种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5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5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暂定为5000元,具体数额以最终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各项共计679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蒋xx从2011年6月18日随父母到广西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一洲锰业有限公司生活至今,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取得符合驾驶车辆的资格证后安全驾驶,在合法及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保证行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被告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1年6月18日随父母到广西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一洲锰业有限公司生活至今。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不是乡镇府所在地,也不属于较大工业园区,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伤残等级中最低一级,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当由一人护理更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主张计算两人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一周7天,共需护理23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20×10%=12016元),护理费2231元(23天×97元/天=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6天×40元/天×1人=64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200元,应在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25元。原告因伤住院16天且年幼,出院后理应加强营养,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留下伤疤,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本院酌情考虑和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支持原告部分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赔偿原告蒋xx伤残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2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32元;二、驳回原告蒋xx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500元,被告陆x负担25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0元,户名(待结算财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