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余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余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XX号华发大厦X幢XXX房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4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余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联系,欲进行毒品交易。因黄余身上已没有毒品,于是从黄才泽(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欲将购买的毒品转卖给李某某。被告人黄余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XX号华发大厦X幢XXX房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从黄才泽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余处缴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黄才泽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44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黄才泽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海口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被告人黄余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4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且尚在哺乳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