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豪,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羁押前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汽车站附近私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楼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豪不服,提出上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于2013年10月30日提讯上诉人王豪,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豪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豪撤回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汤洪清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