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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57号原告张春雷,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海乾,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诉称:张春雷就冀FC09**车辆在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2013年6月10日02时01分,马刚驾驶冀FA93**、冀F3F**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黄良路交叉口时,适有张春雷的司机路和平驾驶冀FC09**车辆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后,马刚驾驶的车辆起火,路和平驾驶的车辆冀FC09**车辆侧翻,致使马刚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路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此事故,张春雷向死者马刚的家属共支付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张春雷在向孝义支公司理赔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孝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5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孝义支公司负担。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春雷身份证、行驶证,张春雷的司机路和平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2、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马刚遗体火化证明;4、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信、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信息;5、调解协议书及执行凭证。被告孝义支公司辩称:张春雷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00元,如经过核实后是属于合理损失,孝义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孝义支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孝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春雷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春雷作为被保险人,在孝义支公司为其本人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FC09**)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投保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6月10日02时01分,马刚驾驶冀FA93**、冀F3F**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黄良路交叉口时,适有张春雷的司机路和平驾驶冀FC09**车辆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后,马刚驾驶的车辆起火,路何平驾驶的车辆冀FC09**侧翻,致使马刚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路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刚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马刚生前与妻子邱玉花育有两女,长女马梓杪2001年1月21日出生,次女马新宇2007年10月20日出生。马刚之父马玉泉1953年12月19日出生,马玉泉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马强与次子马刚(已去世)。2013年8月27日,张春雷与马玉泉、邱玉花(兼马梓杪及马新宇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张春雷(甲方)除了已经为乙方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外,经事故科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春雷再向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一次性赔偿470000元。此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张春雷自身损失自负,与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无关。二、张春雷付清上述赔偿款后,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需负责协助张春雷办理相应手续,以便张春雷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后生效,张春雷付清上述赔偿款后,张春雷不再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张春雷履行赔偿支付义务后,将不再承担任何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不得再对张春雷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请求,不得再采取任何法律途径对张春雷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请求,不得再采取任何法律途径对张春雷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外新的民事赔偿要求。五、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必须保证向张春雷提供的户口簿等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否则后果自负。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收到张春雷的赔偿款后,如家庭成员内部就该赔偿款的分配有分歧,与张春雷无关。六、本协议签订后,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必须向张春雷提供马刚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并配合张春雷到所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七、张春雷付清上述赔偿款后,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自愿放弃并保证不追究张春雷的司机路和平的刑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事故科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张春雷与马玉泉、邱玉花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张春雷将500000元交付马玉泉及邱玉花,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向张春雷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上述事实,有张春雷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春雷与孝义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张春雷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C09**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孝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张春雷向马刚的亲属马玉泉、邱玉花、马梓杪及马新宇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元,此金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春雷在孝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张春雷要求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前述110000元后,张春雷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390000元,其要求孝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进行支付,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雷保险赔偿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