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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磊与姜明刚、孟德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刚,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孟德兰,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树德,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诉被告姜明刚、孟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德兰,被告姜明刚、孟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娄世长驾驶我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被告孟德兰所有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我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我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5361.8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111.82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姜明刚、孟德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明刚、孟德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孟德兰在保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但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1时51分,娄世长驾驶原告王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71KM841.2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撞向中央护栏,致鲁M×××××号小型轿车受损,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含明、陈学辉死亡,乘车人刘养顺受伤,驾驶人娄世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娄世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低速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含明、陈学辉、刘养顺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65361.8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被告姜明刚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德兰,姜明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收款收据、保险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娄世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明刚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其雇主被告孟德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兰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德兰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故原告应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姜明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361.82元,鉴定费225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合法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361.82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361.82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19008.55元。鉴定费2250元,依法由被告孟德兰赔偿原告30%,即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21008.55元;二、被告孟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鉴定费675元;三、驳回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姜明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孟德兰负担342元,原告王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