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甲春与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春,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吴甲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建峰,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吴甲春诉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229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元月息2分,并以被告家庭财产做抵押,另被告欠我工资款607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及利息30991.33元,(此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其余利息要求被告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9000元,并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约定利息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本金229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银行年利率6.650%计算的利息为8458.05元。其四倍为33832.20元。原告支出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607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991.33元,因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偿还原告吴甲春本金229000元及30991.33元(此利息已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合计259991.33元。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建峰给付原告吴甲春计算利息的费用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瑞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