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0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北路488号其经营的铺子上,用木棍将扬言来砸其铺子的被害人刘宇打伤,致使刘宇脾脏破裂被摘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刘宇所受伤情为重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接崇庆路派出所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429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宇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宇的陈述,证人余庆某、林某、张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宇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收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除去已赔付的医药费外,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刘宇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被害人刘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谢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宋永奎律师辩称,被告人谢某有自首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此次犯罪属偶然性犯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玲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