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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公司、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73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某公司、陈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陕KE87**号雪佛兰轿车从元驰小区出发沿榆林大道西辐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榆溪大道跨线桥北约2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原告崔某和薛某撞伤。本起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和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959.20元,均由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7336.00元,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及被告陈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受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榆林福隆豪迈休闲会都的经理,因交通事故,停发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500元。第五组证据,榆林福隆豪迈休闲会都出具的证明、榆阳区崇文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学院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陕KE87**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某系陕KE87**雪佛兰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第七组证据,陕KE8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E87**在被告某公司处只投保一份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分项确定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应当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否则只能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榆林龙盟豪苑豪迈休闲会都与榆林福隆豪迈休闲会都的关系,以确定其提供居住证明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某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依据保险条例和相关条款,鉴定费不在被告某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诉讼费也不承担。交通费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陈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肇事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均属实。而且肇事车也是实际车主被告陈某出借给被告陈某使用的。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支,共计50959.20元,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住院,2013年4月出院,5月、6月原告是否上班未显示,单位所发工资是同年6月8日,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单位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请法庭核对。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崇文路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被告某公司的调查,原告崔某在肇事前直至现在并未在龙盟豪苑连续居住。而且经被告某公司与崇文路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其所出具的证明均为便签模式,所以以A4纸方式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所以对于原告的伤残标准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告陈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某公司的一致。第4组证据请法庭核对真实性后再认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社区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并没有写明居住期限,并且通过第4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虽是车主,但对本次事故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某公司、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陕KE87**雪佛兰牌汽车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审理中,经法庭释明,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榆林福隆豪迈休闲会都存在劳动关系,因交通事故后,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崇文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社区龙盟豪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陈某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某的陕KE87**雪佛兰轿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与人保财险、陈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959.2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医疗费向被告进行主张,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陕KE87**号雪佛兰轿车从元驰小区出发沿榆林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榆溪大道跨线桥北约2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原告和薛某撞伤,造成原告和薛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小头骨折,3、闭合性脑外伤,4、双膝关节韧带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0959.20元,均由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崔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之后,原、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陕KE87**号雪佛兰轿车系被告陈某所有,系从陈某处借用后驾驶。该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3210元(107元×30天)、误工费6417元(2500元/30天×77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5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6417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5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563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900元。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峰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