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阿明”(身份不明)窜��浦阳街道凤荷路晶都小区90号超市门口,以接电线发动车子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34元的蓝色世纪永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两人逃离现场。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购车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