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家军、刘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家军,刘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家军。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金兵。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盐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家军、一审被告刘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家军一审时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江苏盐阜建设公司承接了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友谊北苑安置房IV标段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金兵。2011年4月份起,被告刘金兵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工程用料方料、顶撑,总货款78885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5657元。2011年9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金兵出具尚欠材料款653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陆拾伍万叁仟元以及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江苏盐阜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江苏盐阜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刘金兵未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2、原告给刘金兵提供材料,价值金额多少不能确定,尚需刘金兵确认,同时该材料的用途也无法确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汪家军对江苏盐阜公司的诉讼请求。刘金兵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属实;2、由于发包方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诉请数额。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6日,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与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友谊北苑安置房工程IV标段发包给其施工建设并由江苏盐阜建设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刘金兵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刘金兵为友谊北苑安置房IV标段施工需要,陆续从汪家军处购买工程建设方料、顶撑等材料,汪家军按刘金兵的要求陆续向友谊北苑工程IV标段提供相应的材料计788857元并经刘金兵签收,刘金兵先后支付货款135657元。2011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刘金兵向汪家军出具653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该款经汪定军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家军与被告刘金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汪家军举证、被告刘金兵辩解及法院调查等情况看,双方已构成实际买卖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刘金兵系被告江苏盐阜建设公司在友谊北苑安置房IV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本身并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明知被告刘金兵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同意其施工,对刘金兵所欠原告货款应负偿付责任;被告刘金兵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施工人),对该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家军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江苏盐阜建设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家军货款653,000.00元,并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付利息至本清止。二、被告刘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家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计14350元,由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金兵共同负担。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汪家军与一审被告刘金兵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二、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刘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刘金兵为友谊北苑安置房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牵涉到上诉人,双方曾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多次对帐,刘金兵未提及本案诉争的材料款。同时经上诉人核查,友谊北苑安置房四标段进料单,方料、顶撑的进料时间、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汪家军提供的五份对帐单据不符。且刘金兵因涉嫌伪造上诉人公章,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刘金兵现已下落不明。故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显然不清。上诉人是友谊北苑安置房四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刘金兵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为平等的转包法律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刘金兵与汪家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本案诉争的债权成立,汪家军只能向刘金兵主张债权。上诉人作为转包人充其量只应在欠付刘金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更非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汪家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汪家军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友谊北苑安置房工程Ⅳ标段,刘金兵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金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上诉人汪家兵处购买工程建设方料、顶撑等材料,该事实有汪家军提供的供货单五张及与刘金兵结算后,刘金兵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汪家军友谊北苑4标方料、顶撑材料款陆拾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刘金兵。现上诉人虽认可刘金兵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诉认为汪家军提供的五张单据与江苏盐阜建设公司核查的事实不符及原与刘金兵对帐无该项争议的材料款之理由,却未能举证证明;认为刘金兵因涉嫌伪造上诉人公章,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之理由,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作为友谊北苑安置房工程Ⅳ标段的承包方,明知刘金兵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同意刘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对刘金兵所欠汪家军的材料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江苏盐阜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转包人充其量只应在欠付刘金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