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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120幢楼下西边自己经营的干洗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以“冲击麻将”形式,为鲁某乙、马某、沈某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以抽头的方式非法获利,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扣押赌博工具麻将桌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缴物品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鲁某乙、马某、沈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鲁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