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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葛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太大的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并非属实。被告虽然现在青岛工作,但一直青岛钢城两地跑,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被告曾在原告的支持下借款和贷款用于购买出租车辆跑运输、做生意,虽然至今还有一些外债尚未还清,但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努力,是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的。三、主要考虑到孩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5日生一男孩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以来,由于被告投资生意失败,忽视了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家庭责任,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婚姻证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因欠外债,有一段时间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但近一年来,被告的经济条件有了一定改善,与原告也保持了一定联系,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将来要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也尽心照顾家庭及孩子,努力维护着被告在孩子心中的形象,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摆脱经济上的窘境需要原告在家庭上的支持,原告对家庭及孩子的付出亦应得到被告好好的回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