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梁某甲,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腊月22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曾于199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之间的关系应为婚姻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称自己从未和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双方的登记日期为1992年5月11日,结婚证号为094号,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为70年4月5日,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为71年8月14日结婚证上无双方的照片及钢印,颁发机关为定州市周村乡民政所,没有查到该结婚证的登记档案。原告拒绝认可该结婚证和变更诉讼请求。双方于1993年3月14日生男孩梁某乙,2002年3月5日生男孩梁某丙,梁某乙已成年,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就分居时间及原因陈述不一,原告称分居时间为2012年5月份,是被告的弟弟把他打出来的;被告称分居时间为2012年8、9月份,是原告出去做生意。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有定州市某小区楼房一套(为分期付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所购买)、在梁某丁(原告的伯父)责任田上盖的厂房及加工场地、变压器一座及手续、房屋六间,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不一,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因患有乳腺癌,于2011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肿瘤医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至今仍在康复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定州市周村镇南辛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公证书、户口本、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账单、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加以证明,起诉前双方均达到了结婚的实体要件,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关系。但是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王昌谦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