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李子新与于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新,于长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李子新,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海,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子新诉被告于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新诉称,2004年3月14日,经原告同意,由葛德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当时合同约定,原告的1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每垧土地每年的转包费是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和市场经营发生变化,国家给予了直补等补贴优惠政策,导致耕地的承包费用增加,若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原承包费将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这与原告当初签订转包合同的真实意愿是相违背的。原告为维护权益曾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决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却未得到支持。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734号判决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增加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一垧地1000元增至5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海辩称,1、就2012年每公顷土地直补款加上种子补贴共计1877.78元,这是按政策给种粮农民的,没有种地的李子新不应该享受。享受了就应该减少土地承包费。2、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享受各项补贴款,答辩人只能平均增加土地转包费至1500元,且可不分土地分类等级。3、如果答辩人依法应该享有种地各项补贴后,答辩人按土地分类给付被答辩人土地转包费每垧3000元至3500元,至合同期满。4、树胁地0.5公顷长干不长棒只能减半支付土地承包费,请依法裁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上述法庭归纳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李子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一、双方承包的土地为3公顷,每公顷是1000元;二、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允许原告另行告诉,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承包费。因被告于长海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建平乡金边湖马场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垧地2013年是5000元,2014年是5500元,包括直补款。被告于长海质证称,2014年的钱不准确,不客观。村上证明不客观,土地费用应是双方协商价格。对该证证明2013年金边湖马场机动地承包价格予以确认,对其预测价格无法予以确认。被告于长海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每垧地增加300元。原告李子新质证称,一、这个判决书已经被(2011)吉民提字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二、2006年距现在是7年时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我方要求增加费用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因上述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增加承包费的问题不予确认。2.建平乡金边湖马场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的各项补贴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应该得这笔款;如果原告要补贴,那承包费就要减少。原告李子新质证称,无异议,我方要求的5000元是扣除直补款的。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德成经过原告李子新同意将4公顷(含李子新1垧土地)的土地及其房子,水井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4垧土地每垧土地转包费1000元,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子新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要说明几个问题:一、合同没有履行期限;二、承包费1000元显失公平,明显过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直补;三、对方在2012年到现在没有交承包费,构成违约。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4年3月14日,经原告同意,由葛德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当时合同约定,原告的1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每垧土地每年的转包费是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国家政策和市场经营发生变化,国家给予了直补等补贴优惠政策,原告曾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却未得到支持。原告又以承包费过低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起增加1垧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1000元增至5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要求所增加承包费过高为由提出辩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04年3月14日,经原告同意,由葛德成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当时合同约定,原告的1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每垧土地每年的转包费是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即国家惠农政策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价格上涨。再按原转包费的标准,对原告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据此,原、被告流转承包土地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转包费的价格明显偏低,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国家给予土地直补款均由原告领取。现在看双方流转费过低,只能适当调整。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以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海每年给付原告李子新承包地一公顷转包费人民币由原来的1000元增加1600元,合计2600元。自2013年起至双方合同期满止,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凤 关注公众号“”